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83號
ULDM,106,易,583,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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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盛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盛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健盛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 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 萬3,000 元,並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7 年1 月8 日止,每月清償 3,890 元。因呂健盛均未繳納任何1 期費用,亦失去聯絡, 東元公司業務專員吳炳村於105 年8 月27日清晨3 時10分許 ,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呂健盛住處,拖吊 取回上開機車回東元公司,並向呂健盛收取上開機車之鑰匙 、行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辨理後續事宜。詎呂健盛明知 上開機車並未遭竊,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年8 月27日晚間6 時1 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 所,向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即警員謊稱其於同日上午9 時許, 發現上開機車在上址失竊等情,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 罪。經警追查並通知吳炳村至麥寮分駐所製作筆錄,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呂健盛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吳炳村之證述、105 年8 月 30日警員職務報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之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05 年8 月 27日調查筆錄、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 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報案遭竊當日,警員已經由查 訪知悉上址地板曾貼有拖吊告示,並聯絡吳炳村牽車至分駐 所說明後,被告始表明拖吊前有受告知,警員因而以被告涉 嫌誣告移送偵辦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且至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 ,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在案 ,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未失竊,虛偽報案稱機車遭竊,員警 開始發動調查,造成吳炳村無端受累,所為確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目前白天從事鷹架工作,晚上 在快炒店兼職,父、母均在監,獨居之家庭狀況,學歷為高 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另審酌被告所為雖未造成嚴重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 過程中,學習尊重他人權利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雖建 議被告提供義務勞務時數為100 小時,然本院認為上開諭知 時數與其所受之刑之諭知相比,較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如 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㈡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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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