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八號
自 訴 人 順雄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三七號
代 表 人 甲○○ 住:同
代 理 人 丁○○ 住:同
被 告 丙○○ 男 民
乙○○ 男 民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 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遽 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 四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 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 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 意。
三、按自訴人認被告丙○○、乙○○均涉有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依憑之理由 無非係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其承租車號G二-六九三號 營業小客車一輛使用,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已積欠自訴人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 一百元,且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返還前開汽車,被告二人均置之不
理為據,並提出前開汽車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資佐證。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期 日到庭,另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車號汽車使 用,並積欠自訴人前述租金未返還等事實,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 二年一月九日審理時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租賃契約書附本院卷 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已經跟自訴人成立和 解,我絕對沒有侵占也沒有詐欺等語。
五、本院經查:
自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時供稱被告丙○○確實已經在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返還其所積欠自訴人之租金四萬五千元(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是被告丙○○、乙○○若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斷 無在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清償 其積欠自訴人款項之理,核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乙○○自無自訴人所指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且自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亦供稱之 所以會認為被告丙○○、乙○○侵占前揭車號汽車,是因為被告丙○○、乙○○未 將前開車號汽車返還自訴人之故,不過自訴人方面並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或被告乙○○有將前開車號汽車轉賣、變賣或出質之侵占行為(當日審判筆錄 參照),則本院自難單憑自訴人單一之指訴,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指 訴-被告丙○○、乙○○二人有將前開車號汽車侵占-內容為屬實在之情形下,遽 認被告丙○○、乙○○有其所指訴之侵占犯行。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所犯有之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 二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均未有該當,自難認其二人犯有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丙○○ 、乙○○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期 日到庭,惟本院認對被告乙○○應為無罪之判決已有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六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應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建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