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О號
自 訴 人 乙○○○
即陳康麟 男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帶同不知姓名朋友多位至自 訴人陳康麟開設之台北市○○區○○街三六號二樓餐廳消費,於買單結帳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並背 書轉讓交予自訴人,嗣該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拒絕往來之票據,被告復 逃之夭夭,不出面處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乙○○○即陳康麟因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消費後,交付面額本票五 萬九千元本票,嗣自訴人徇本票所載被告地址,持上開本票與被告換得系爭客票 ,被告並在上開客票背書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憑,自訴人並不諱言本票或支票上被告所填載之地址 、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無錯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足 徵被告於消費之初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再者,設若被告有意詐欺,豈會於自訴人 餐廳用餐後,在簽發之本票或嗣後背書轉讓之客票上,留下自己真實姓名、地址 及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詢,尤難認其有刻意隱匿身分、逃避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 參以被告事後以償還五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繼續追訴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證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核與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罪嫌,是被告犯罪嫌 疑顯有不足,揆之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