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69號
ULDM,106,易,469,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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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臺、護貝機壹臺、電腦螢幕肆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至郭美玲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0 號 之「協鼎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鼎公司,非住宅或有 人居住建築物),趁無人在內上班之際,持不詳工具(非兇 器)破壞該處鐵捲門及鋁門鎖後,進入該公司2 樓,竊取郭 美玲所管領之電腦主機1 臺、護貝機1 臺及電腦螢幕4 臺, 得手後,將之搬上車並逃離現場。嗣因郭美玲於同年月15日 上午10時15分許,發現失竊而即報警處理,由警調閱附近監 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陳振安於審理時 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3 、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4頁 至第26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 頁),並有協鼎公司2 樓 家具平面配置圖1 紙(偵卷第28頁)、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結 果2 紙(偵卷第18、19頁)、鐵捲門及鋁門遭破壞之照片2 張(偵卷第39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4張( 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 項第1 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 蓋該款之立法旨趣,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 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 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 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 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 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 ,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 範疇內,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全 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及安全設備,自必與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查址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0 號之協鼎公司並 非住宅,且平常無人居住其內,也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 ,業據郭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7頁),依 前說明,被告縱毀壞協鼎公司之出入門鎖,因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之「門扇」,故被告破壞鐵捲門及鋁門鎖之行為,不該當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為 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依前 揭說明,法官認該條款之適用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門扇」始足當之,則檢察官之法律意見,法官不採,但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法官已依法告知被告所犯 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易字第3387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易字 第40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97年中簡字第3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加重 竊盜、加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訴 字第44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 ④⑤案,經臺中地院以98年聲字第29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迄至104 年2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盛年,應可憑自己 之勞力,努力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然而,被告竟未能嚴守 法律規定,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下手為竊盜犯行,竊取郭 美玲所管領之電腦主機、螢幕等物,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被告一再罹犯竊盜犯罪,可看出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 制能力不佳,已不能從輕量刑。然慮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價值尚非甚鉅(中古3C產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已與配偶離異,有一名子女,現從事噴農藥工作,暨高工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之 電腦主機1 臺、護貝機1 臺及電腦螢幕4 臺,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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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