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九號
自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住同右
代 理 人 蕭明哲 律師
被 告 乙○○ 男 三
被 告 甲○○ 女 三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冠越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其配偶 。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以冠越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購買音樂伴 唱DVD、VCD等光碟片乙批,貸款共計一千一百餘萬元,被告並言明貨到即 交付支票七紙,付清貨款,詎料自訴人屆期提示支票,除首張支票兌現外,其餘 均遭拒絕往來而一一退票。嗣後被告乙○○為安撫自訴人,於同年十一月間允諾 以其個人支票清償餘款,此次情形相同,自首張支票兌現後即成為拒絕往來戶。 後被告等又再交付被告甲○○之個人支票,仍未有半張支票兌現,因而認被告二 人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自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足資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庭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 迄今均未補正,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自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代表人為張仁宗, 並非本件代表提起自訴之丙○○,有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營業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可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其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又逾期未補正與 自訴事實有關「證據」之法定必備程式,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