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雄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甲○○因細故與丙○○○之女乙 ○○素有嫌隙,其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丙○○○與乙 ○○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 號住處前時,又與乙 ○○發生口角爭執,乙○○欲離開轉身入屋之際,甲○○竟 為找乙○○理論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 無故侵入上址住處1 樓客廳內,致侵害丙○○○及乙○○之 居住安寧與自由。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而證人丙○○○、乙○○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 且其等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 開規定,均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 ,核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
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乙○○爭執後,係將機 車停在門口,因乙○○將門關上,門方夾到機車前輪等語。 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而有無正 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 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 為正當理由。又該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 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 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 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查系爭座 落雲林縣○○鎮○○里○○街0 號住宅為告訴人丙○○○所 有與其女兒乙○○同居之處乙節,業據證人丙○○○、乙○ ○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告訴人及其女兒對系爭居 住場所所及範圍,即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的自由 ,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 不被破壞的自由。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點,機車前輪有進到告訴人住家客廳之鋁門軌道 上,其是為了阻止告訴人女兒即證人乙○○進屋,而要與證 人乙○○理論,證人乙○○把門關上時夾到其機車前輪等語 (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核與證人乙○○與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一致,佐以員警比對告訴人門框上掉漆凹痕,確 實與被告機車最前端位置高度相符,則被告於案發之際所騎 乘之機車,客觀上確實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舉,堪以認定。 被告雖一再陳稱其無進入告訴人住家之意圖,然從本院勘驗 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於證人乙○○往屋內走 時,有轉動油門向前之舉,且從被告所配戴之安全帽斷續出 現在畫面中,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向告訴人屋內方向前進後 退共約7 秒之時間(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如無侵入告訴
人住宅之意圖,何以未在機車經門夾住退出後即離開,而有 多次往前往後之舉?況且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係為與證人乙 ○○理論,應非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之原因,難認 其具有正當理由,已符合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定「無故」 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所辯顯屬諉罪飾詞,要無可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乙○○比鄰而居,本應和諧共處,僅 因細故,而與證人乙○○發生爭執後,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之 住宅,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無足取,斟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罪,並猶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併考量被告與妻小、孫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從銀行主管職務退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入告訴人丙○○○住宅後,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見告訴人站在機車旁,竟轉動機車前輪 絆倒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乙○○即告訴人女兒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 年10月6 日院醫病 字第1050003729號函暨所附之丙○○○病歷資料各1 份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 行摔倒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因為我的女兒乙○○ 與對方甲○○發生爭執,當時甲○○騎乘機車L7B-080 號, 他正作勢用機車衝撞我女兒,我向甲○○說:不要撞我女兒
。之後他就進而騎乘機車衝撞侵入我的住家站在住家鋁門內 的我,甲○○撞擊到我的身體導致我向後跌倒,造成我的頭 部撞地腦震盪」等語(警卷第5 頁反面);又於偵訊時證稱 :「105 年7 月29日上午10點38分許,在我家中跌倒並送醫 救治。有一個人騎機車把我撞倒,所以跌倒。他騎機車,我 站在家裡,他撞我的腳把我撞倒,我就往後倒,撞到後腦」 等語(105 調偵650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於檢辯詰問時先證稱:其當下不知道踩到什麼跌倒,沒有 與被告機車接觸到,後改稱:被被告機車撞倒,再證稱:被 告是要撞其卻撞到其女兒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經本院再三確認,證人丙○○○改稱:是因被告作勢要撞他 ,他一直閃才跌倒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單從告訴人於 警詢至本院審理之證述,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之指述,前後 不一,難令本院就此生被告傷害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 ㈡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門口整理蘭花,他家在我 家隔壁的隔壁,他從他家騎機車出來,就罵我,因為我們之 前有因為停車位的問題不愉快。我要進家門,他的機車就阻 擋在我家門口,不讓我進去,又罵我一次,我就跟他說你老 豬哥,常常騷擾我,是什麼意思,我現在要報警,後來我開 門走進去,正要關門的時候,他就騎機車撞進來我家,我被 撞到,整個人趴在他的車頭,所以他的車頭部分在我家客廳 內,其他一半是在門外,我媽媽有在場,跟他說不要撞我女 兒,他聽到之後就把車頭轉過去用車輪撞我媽媽的腳,我媽 媽整個倒下,有腦震盪及受傷」等語(105 偵5088號卷第25 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與告訴人距 離不到1 公尺,被告係用機車車輪從右側絆倒告訴人,告訴 人往後倒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 佐以告訴人之傷勢均在後背、後腦杓,此業經告訴人、證人 乙○○作證詳實及有告訴人之病歷在卷可查,亦足以佐證告 訴人案發之際往後仰倒一情屬實,則依常情觀之,如被告確 實以車輪向右轉絆倒告訴人,何以告訴人係往後仰倒,而非 向左傾倒?且告訴人腳部無任何之擦挫傷。況被告本案係與 證人乙○○糾紛而起,縱使告訴人有向被告喊稱「不要撞我 女兒」,如依證人乙○○所述,其已趴在被告機車上,被告 何以未以此傷害證人乙○○,反卻萌生傷害在旁素無嫌隙之 告訴人?亦難以想像。故從告訴人之傷勢分布及犯罪動機觀 之,告訴人一度稱其因受驚嚇後退而跌倒、被告稱係告訴人 自行腳軟跌倒等情,應非子虛,起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 犯行之方式,與告訴人跌倒方式、傷勢位置等均未見相合, 尚難以告訴人及證人相異之指述,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犯行。
五、綜上,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之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 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