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 訴 人 丁○ 男 六
自訴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明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十一樓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三十巷二十號九樓
康政雄 台北市○○○路一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雙方在合建契約第五條(三)規定:甲、乙雙 方就其所分得建物部分,得以甲乙雙方名義申請建照,然被告乙○與大陸工程公 司所聘僱之設計人即被告丙○○、甲○○及大陸工程公司之營造廠主任技師等共 同違約背信,僅以大陸工程公司之名義申請建照,直至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日,被告等方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起造人為合建契約中之甲乙雙方等三 人,大陸工程公司及其所聘僱之丙○○、甲○○以打字冒充自訴人之簽名,並違 背雙方「印章使用協議書」約定,冒蓋自訴人印章,因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及背 信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罪,自訴人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