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 訴 人 丁○ 男 六
自訴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明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十一樓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三十巷二十號九樓
康政雄 台北市○○○路一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即合建契約甲方)與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即合建契約乙方)總經理乙○亦即實際負責人,雙方於民國七 十八年十月七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而自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完成中華民國建築學會,依工程安全而完成以「SRC」為結構設計 之審查意見,並據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柒玖店建字捌伍陸號建照執照 ,然被告乙○與大陸工程公司的營造廠技師康政雄所聘僱之設計人即被告丙○○ 、甲○○為謀取非法暴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以及詐欺、背信之概括犯意,以大 陸工程之設計電腦,將雙方所簽定房屋合建契約書附件部分之建材設備部分所記 載之結構部分原為「採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即SRC)之合約規定」,私下將 台北縣政府核定之工務局建照執照中之構造種類中之「SRC」,擅造便變更為 「RC」,而被告等又共同違背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分 屋協議書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均依七十八年十月八日雙方所 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履行,本協議書視為該約之補充規定」,被告私下違約,以 「RC」構造銷售上開合建契約,並自八十二年起由被告甲○○、丙○○與康政 雄在主約及建照執照均規定為「SRC」下進行「RC」之虛偽勘驗;再被告甲 ○○、丙○○二人違反建築法規所規定之「聲請結構必須先審查通過完成,而據 以申請結構變更」之規定,依照申請資料被告經由台北縣政府函請之中華民國結 構工程學會審查意見上之最後審查時間為「第四次審查會議為民國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但根據自訴人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獲之文件,上 述會議中均無審核所必需之審核綜合結論,亦無各審查委員之簽章,足見審核並 未完成,且被告向台北縣工務局所申請之拾建字「執照變更」核准書既未具申請 日期,又未詳細記載期間,又未具有工務局及授權主管之簽章,且在中華工程構 造學會最後審查會議時間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而拾建字核准書審查核准日 期是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顯見審查與核准之時間已有矛盾,而上述執照變更 之申請書上又未記載申請日期,可見核准結構變更為違法並涉及偽造文書,否則
焉有將二十三層高之建物,以非法方式將結構自「SRC」改為「RC」,對建 築結構安全及居民生命財產將產生重大危害及公共危險,被告私下所違法取得之 八四店使字第二二七四及一00九號「使用執照存根」係以上述偽造之拾建字核 准書及執照變更申請書所違法取得,且該存根上均無工務局或授權主管之核准簽 章,亦有偽造之嫌均屬無效,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違反印章使用協議書 第三項規定,冒用自訴人僅限於申請房屋及土地各項文件之用途之印章,且未按 照合約第十六條之「特別約定」中雙方協議應以書面掛號通知之規定,謊稱與甲 方達成「地下二層應全部歸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協議」,藉以惡意侵 占違約賠償自訴人之地下二層停車場,造成自訴人重大損害,被告係共同觸犯詐 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康政雄均堅詞否認右 揭犯行,均辯稱:渠等皆依正常程序申請,並無違法等語;被告乙○亦具狀否認 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經查自訴人係與大陸工程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合建契約,此有合建 契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自訴人並非與被告乙○簽約,而被告乙○雖任大陸工 程公司之總經理,但遍觀全卷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該合建 案之執行,自訴人指述被告乙○共犯上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犯行,顯然無 據。
(二)被告甲○○、丙○○、康政雄部分:
1、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康政雄將房屋構造原為「SRC」變更 為「RC」部分:
①自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於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合建契約,其結構 部分係約定採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構造」,此有合建契約書一份附卷 可稽。
②又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建師全聯(九 一)字第0一一號函內容為:「二、RC之中文名詞為「鋼筋混凝土」 ,SRC之中文名詞為「鋼骨鋼筋混凝土」。三、經查並無「永久性鋼 筋混凝土」一詞,亦無法得知其英文簡稱」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 稽。
③顯見自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之間並無所謂SRC(鋼骨鋼筋混凝土)之 合意,無論於合建契約書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分屋協議書,均未曾 提及「SRC」,此有上開合建契約書及分屋協議書附卷可稽,而合建 契約既約定為「鋼筋混凝土」,且自訴人於簽收建物權狀時,權狀所載 主要建材亦為「鋼筋混凝土造」,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一紙附卷可稽(見被証一),均與大陸工程公司所交付之建物構造
相符,並無違約之事實。
④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丙○○、康政雄三人犯此部份之犯 行,顯然無據。
2、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康政雄將原應給自訴人之地下室第二層 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同意變更為大陸工程公司所有之部分: ① 依據自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雙方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分屋協議書第一條 約定是關於土地及房屋產權之分配之約定,該條已詳載自訴人應分得 之房地,並未包括地下室第二層(B2)等事實,此有該房屋合建分 屋協議書附卷一份可稽。
②又大陸工程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辦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時由 於未將地下室第二層一併辦裡變更,故大陸工程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 五日申請更正起造人為大陸工程公司,此有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 此部分之更正與自訴人無涉,大陸工程公司自無所謂「侵占」之行為, 自訴人亦無損失可言。
③再依據自訴人所簽訂之印鑑授權書,其內容為:「立授權書人丁○、鄧 和等二人同意授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店市○○段豬杜由小段 ‧‧‧等地號土地上有關雙方合建方屋及持分土地,申請各項文件如申 請開工、查驗、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執照、展期等,得使用本人之印章 」等語,此有授權書一紙附卷可證,顯見大陸工程公司持自訴人之印鑑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是經過自訴人授權使用自訴人之 印鑑,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④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丙○○、康政雄三人犯此部份之犯 行,顯然無據。
3、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康政雄三人偽造台北縣工務局拾建字「 執照變更」核准書部分:
①本件相關之變更程序均依正常程序,並獲主管機關的核准之事實,業據 證人趙棟樑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員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建造 執照都是SRC為何變更為RC來興建?)(答:我們當初是依照建築 法第十三條,委託中華民國工程結構協會審查,協會通過後,我們就通 過,但我們會要求建築師再審核一遍,如果有不一樣的話,就要變更設 計,要以審核過的平面圖為準,或是結構不同時,就要申請重審,本件 就是因為審查通過就通過了)」「(問:提示自證十一的函,為何上面 沒有案號?)(答:那是建造執照的核准後,發給建造執照的背面,假 如資料有變更的話,就在背面繼續記載,使用執照申請時,要繳回建築 執照本件有繳回,在使用執照裡面,建造執照的正面,都不會變更,如 果有變更的話,都會貼在反面,本件變更的資料,都是貼在建造執照的 反面)」、「(問:在七月二十七日通過的,為何在六月十七日核准? )(答:當初建管科是結構外審通過後,才會發給建築執照,然後被建 築師公會抗議,後來放寬,變為執照核准後,三個月內校對副本,要檢 附結構外審通過,才給執照。本件雖然是在六月十七日通過的,但我們
在核准的第三項註明「本次變更設計有關結構部分,俟委託外審核格後 ,始得校對部分」。所以本件雖然先審查變更設計核可後,但結構部分 ,要等到外審單位審查通過後,會把一份寄給我們,也會寄給建築師、 起造人,由他們向我們提出校對副本,我們才可校對副本)」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並經本院向台北縣工務局調閱 工務局七九店建字第八五六號建造執照及八十四年店使字第一00九號 使用執照案全卷查明屬實。
②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丙○○、康政雄三人犯此部份之犯 行,顯然無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之犯罪事實 ,渠等犯罪嫌疑委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