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О號
自 訴 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男 五
自 訴 人 丑○○○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寅○○ 男 五
共 同
代 理 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子○○ 男 六十二歲(西元一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貴敏律師
林三加律師
洪志青律師
被 告 小馬哥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壬○○ 男 四十五歲(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生)
被 告 黑大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辛○○ 男 三十八歲(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生)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癸○○○音樂帶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卯○○ 女 三十一歲(民國六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辰○○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股份有限公司、子○○、小馬哥企業有限公司、壬○○、黑大利實業有限公司、辛○○、辰○○、癸○○○音樂帶有限公司及卯○○,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所述犯嫌,無非係以扣案光碟以塑膠套包裝之所謂「經濟包 」裸片形式販賣,每片僅售價二十元,根本不敷支付每片光碟製作及版權費用, 被告焉能無盜版物之認識;另除癸○○○音樂帶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外,並無 其他證據佐證系爭光碟來源之適法性,況被告即上該公司負責人卯○○所供又與 其提出之切結書、經銷合約出入而不實,此外並有著作權授權文件在卷及光碟二 十三片扣案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小馬哥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小馬哥公司)、黑大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黑大利公司)、癸○○○音樂帶 有限公司(下稱金樺公司)、壬○○、辛○○、卯○○、辰○○固就前開販賣因 樂光碟之行為坦白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犯行,屈臣氏公司辯 護人林三加律師以系爭光碟非由被告屈臣氏公司所製造,係經上游供應商小馬哥 公司提供,且小馬哥公司簽有授權保證書,因信賴而販賣,抑且知悉自訴人指控 系爭商品有涉嫌違反著作權後,立即通知所有分店立即下架並禁止銷售,足見被 告屈臣氏公司及負責人子○○要無犯罪故意,未侵害自訴人著作權等情置辯。壬 ○○辯稱所營小馬哥公司所售光碟係分向黑大利公司進貨及名竟公司調貨,均有 授權書,且九十一年二月販賣給屈臣氏之前,該等光碟在市面上已以低價販售流 通;辛○○辯以經營之黑大利公司從事正當工作,相關光碟乃公司業務辰○○對 外洽談,不知有何侵害著作權之處。辰○○辯陳向金樺公司及方妮公司合法調貨 ,且有金樺公司書立保證書,並未侵權。被告卯○○以金樺公司販售光碟分向鄉 城、達樂公司及自訴人常夏公司負責人寅○○取得授權,其餘部分均向北中南公 司、冠越公司調貨,自無明知未取得著作權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為辯。五、經查:
(一)按著作權之被專屬授權人若遭第三人侵害著作權人授予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 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等旨,已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揭櫫在案。而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 三十七條第五項固規定「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 ,不適用之。」等語,然參諸依其立法理由所指,已明示:「又此所稱『行使 權利』(按指同條第三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 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定之。」及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之著作權法修正 草案說明,均可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地位,不因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之修正所受影響,從而本院認本次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乃就著作權專 屬授權之權利行使之實務現況以立法明文確認之,明定其間權利義務,以免爭 議,非指修法前專屬授權關係須於修正後重新授權始得相關行使權利之立法創 設,否則於此次修正前之專屬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遭推翻,需重為專屬授權 ,反而肇致法律地位不安定,當非修法之初衷,是以自訴人已經各該著作權人 專屬授權,若遭他人擅自重製等侵害著作權,自訴人自屬被害人而具告訴之權
至為明確。
(二)扣案光碟之販賣流程為:
1、系爭「鄧麗君黃金珍藏一」、「鄧麗君黃金珍藏三」、「情歌拍擋二」、 「國語懷念老歌十八」、「情歌組曲專輯」、「羅時豐與女唱將情歌」六 片音樂光碟片係由士銘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士銘公司)販予冠越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冠越公司)出售予北中南唱片有限公司(下稱北中南公司), 北中南公司賣予被告金樺公司後復轉賣予被告黑大利公司,再轉售被告小 馬哥公司,售予被告屈臣氏公司;
2、「楊小萍黃金珍藏十」、「于櫻櫻黃金珍藏十一」二片音樂光碟則為冠越 公司出售名竟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名竟公司),名竟公司再售予被告小馬 哥公司後,轉售被告屈臣氏公司;
3、「偷偷愛著你」及「誰人甲我比」二片影音光碟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歌林公司)授權予方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妮公司)後,轉賣予被告 黑大利公司,再轉予被告小馬哥公司,嗣轉售予被告屈臣氏公司; 4、「劉清池雙立體電子琴4」及「劉清池江湖情調專輯2」音樂光碟二片, 其中自訴人爭執侵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白色的愛及正確的路二首詞曲,早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已由自訴代表人寅○○授權被告金樺公司。後遞 轉賣予被告黑大利公司、被告小馬哥公司、被告屈臣氏公司; 5、「台語情歌熱唱一至六」、「金牌台灣歌二」、「金牌台灣歌三」、「金 牌台灣歌十六首黃金特輯(一)」、「黃金版台語串燒舞曲(一)」、「 金曲歌后曾心梅暢銷篇一」音樂光碟等則由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鄉城公司)及達樂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樂公司)授權金樺公司 後,遞轉售予被告黑大利公司,再轉售被告小馬哥公司,售予被告屈臣氏 公司;
以上各情迭經被告壬○○、辛○○、辰○○、卯○○供述翔實,互核相符,核 與證人即屈臣氏公司採購經理丙○○、北中南公司負責人巳○○、冠越公司負 責人乙○○、名竟公司負責人午○○、、方妮公司負責人戊○○、士銘公司負 責人己○○、鄉城及達樂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本 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月九日、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 有金樺公司保證書、黑大利公司證明書、冠越公司授權書、名竟公司證明書、 士銘公司與冠越公司合約書、小馬哥公司與屈臣氏公司之銷售授權書、寅○○ 與金樺公司著作權授權合約書、鄉城及達樂公司與金樺公司經銷合約書、鄉城 及達樂公司與士銘公司經銷合約書、興來唱片有限公司與士銘公司合約書、弘 揚視聽有限公司與士銘公司合約書、歌林公司與方妮公司合約書在卷可稽。由 此觀之,被告等辯稱所製造販售之光碟係經前手獲得權利後,經其以擔保方式 證明權利來源無虞,因而重製販賣等情,要非子虛。 另「典藏金曲黃金版台語情歌對唱賣座精選GAT2030及GAT2031」二音樂光碟, 被告卯○○供稱係經達樂公司所授權等詞,證人丁○○卻以並非其所授權云云 ,惟自訴人訴追者為GAT2030光碟之「夢中情」、「生命的戀歌」及「愛你這 呢深」及GAT2031光碟之「阿霞相思夢」、「一生甘願跟你走」等五首歌曲,
觀諸卷附達樂公司經銷合約書附件「台語情歌熱唱」即已授權金樺公司製作發 行「夢中情(羅時豐vs.王瑞霞)」、「生命的戀歌(袁小迪vs.王瑞霞)」及 「愛你這呢深(余帝vs.林美美)」、「阿霞相思夢(陳一郎vs.王瑞霞)」、 「一生甘願跟你走(詹曼玲vs.曲先生)」五首詞曲,而扣案二光碟所印製五 首歌曲及演唱者又與上開經合意授權附件內容相同,亦足認該五首詞曲係經達 樂公司授權無訛,縱該經銷合約書第二項約定「甲方同意將上列出版品由乙方 經銷生產,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編輯」等語,然詞曲既經授權在案,金樺公 司將之另為編輯發行,至多僅能認係違反其間民事契約約定,僅能約束契約之 兩造,無從推論有何刑法上擅自重製之故意及行徑。自訴人復以金樺公司雖獲 授權出版「劉清池演奏江湖情調輯(二)」「劉清池雙立體電子琴4」,但產 品代號、封套、封面、圖文設計等均與自訴人所簽立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不 符,臆測金樺公司及卯○○均有犯意云云,亦無非任意擴張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不法概念,尚嫌無據。
(三)又被告等人雖從事詞曲及視聽著作光碟之製造販售,然上下游廠商間,彼此若 已出具相關權利證明,且基於往來接觸經驗及各該公司之信譽,在上游承諾來 源合法下,自難謂未盡查證之責。加之系爭詞曲均為市場上流通傳唱已久之歌 曲,參諸達樂公司將「金牌台灣歌」及「曾心梅精選輯」分別授權於金樺公司 及自訴代表人寅○○、並曾就所出版之著作授權士銘公司,有上開達樂公司與 金樺公司經銷合約書、達樂公司與寅○○經銷合約書、鄉城及達樂公司與士銘 公司經銷合約書存卷可憑,且自訴代表人寅○○亦將已經授權金樺之「劉清池 雙立體電子琴4」及「劉清池江湖情調專輯2」之詞曲仍提出自訴等情,交互 審視,益徵實際權利歸屬關係紊亂,自難苛責被告非追根究底取得一切權利來 源。苟若要求被授權製造或販售者,均需追索授權者所有相關權利來源非至鉅 細靡遺,勢必造成非得原著作權利人出示相關證明不可,不僅與商界慣例未合 ,更對我國光碟事業造成阻礙。何況被告等因遭侵害著作權追訴,事後經由各 該授權公司取得上游端之相關權利確切證明,準此殊不能遽論被告等有何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之處。
(四)自訴人代理人復以系爭光碟產品價格過低,完全不敷成本,指摘被告焉能無盜 版品之認識云云,惟系爭歌曲乃面世流傳已久之舊歌,而重覆授權之情況屢見 不鮮,俱如前陳,成本自不若新上市歌曲專輯,佐以小馬哥公司進價七元、黑 大利公司進價六元、北中南公司進價六至七元等節,價格相去未遠,當屬一般 市場交易行情價格,雖其間就售價計算略有出入,亦係個人盈虧考量,要難執 之引為被告等不利之事實憑據。
六、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等所製造販售之光碟,或經直接授權或經前手擔保來源 合法,所辯均堪採信,主觀上既乏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擅自重製販售 舉措,無從繩以罪名,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憑查被告有何 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又本院既認應 諭知無罪,而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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