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男 四
乙○○ 男 四
右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乙○○以被告甲○○與案外人黃偉華(業經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 不起訴處分)共同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調查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終結,因認被告係受僱於國產實業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顧問黃偉華執行拆除工作,對於案爭房屋之 爭執原委並不知情,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有無毀損故意,宜傳喚當場處理 之員警查明現場狀況,偵查尚未完備為由發回續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經傳喚員警調查後,認事證已明,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 續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認定被告並有毀損故意,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 第二三二一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二八號(含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度核退續字 第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三號偵查 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二一號卷可稽。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偵訊時供稱:伊是怪手司機 ,伊明知當時無拆除執照,沒有執照是不能拆除房屋。惟因黃偉華當時吹哨子叫 伊拆,伊就拆。事實上被告在大批警力戒護下,仍有強作拆除之動作,主觀上實 有毀損罪之故意。被告以怪手為業,注意本即高,渠有毀損罪之直接故意(至少 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間接故意),罪 證明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五、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案外人黃偉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駕駛挖土機,拆除台北 市○○區○○街二五四巷五號房屋,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職業?) 開挖土機。(問:有否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時至大安區○○街二五四巷五 號拆除房屋?)有。(問:大約拆多少?)拆前面一點點,是國產公司顧問黃 偉華叫我去拆的」、「(問:《提示照片》你拆的是那裡?)門前,就是那些 壞木板,大約一、兩塊而已。原先是鐵皮屋,我開挖土機從旁邊開挖」等語在 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九十年度他字第三 九六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 九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堪認與事實相符。(二)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 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受雇主黃偉華在現場指示拆除案爭 房屋之部分建築後,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主管及員警 到場了解狀況,提出制止,隨即停工,靜候雙方協調談判,此據證人即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主管婁子才及員警王連忍、郭恆嘉三人於 偵查中結證:「當時我們到場時,現場有怪手,已將地上物拆除一部份,現場 因聚集很多人,所以我身為主管就到現場了解,我到現場後就請黃偉華停止拆 除」、「‧‧‧吹哨後挖土機就沒有繼續拆」、「我們是用喊的,喊了之後, 怪手就停了,我們在現場調解,希望解決紛爭後怪手要挖再挖」等語綦詳(見 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足徵聲請人指稱被 告不顧員警之警告、阻止,在大批警力戒護下,仍有強作拆除之動作云云,容 與事實有間,並非可採。
(三)第查,上開案爭遭拆除之房屋,其所有權雖非屬於國產公司,然房屋所坐落台 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小段四八之五地號之土地,業經案外人杜春宗於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出售予國產公司,並於同年二月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情經臺灣高等法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明確,且為爭執之雙 方(即國產公司、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九六三號偵查卷第七十 九頁)。另對於國產公司主張拆屋還地一事,前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三日上午進行調解結果,國產公司與該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方薛秀玉、方仁愛 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即方仁愛、方薛秀玉)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以前將相對人方薛秀玉『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五四巷五號『房屋 』騰空,交由聲請人(即國產公司)。‧‧‧聲請人同時給付相對人方薛秀玉
、方仁愛各新台幣伍萬元」,此有方薛秀玉、方仁愛出具之同意書及本院八十 七年度調字第九十三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九六三號 偵查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案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既經國產公司買得,而 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方薛秀玉於本院進行調解時,不僅以案爭房屋所有權人立場 自居,復與共同使用人方仁愛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遷屋還地。在此情況下, 通常一般人乍見案外人黃偉華所提出具有公信力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庭 調解筆錄,對於國產公司取得拆除案爭房屋權限一情,當無懷疑之理,外人又 豈能料想案爭房屋竟非方薛秀玉所有,方薛秀玉以所有權人自居所為之同意遷 讓係無權處分。被告只為一介挖土機司機,單純受僱拆除案爭房屋,所考量者 莫非係雇主提出之對價是否令其滿意,其與出面爭執之聲請人既不相識,又無 怨隙,衡情當無故為損人不利己之毀損動機。而僱請其拆除房屋之國產公司顧 問黃偉華又有國產公司出具之委任書(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九六三號偵查卷第 七十六頁),足以證明確受土地所有權人國產公司委任代為處理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四六、四六之一、四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全部現住戶之拆遷、調解 、訴訟及地上房屋拆除等事宜,主觀上因之誤認雇主黃偉華對於案爭房屋確有 指揮拆除之權限,並非悖於常理。況事實上,在拆除現場,被告見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主管及員警出面制止,知悉雙方見解歧異,恐 橫生糾紛後,即停止拆除工作之進行,此益堪信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伊只是做 工的、不知道雙方有何糾紛一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偵查卷第十 七頁反面),應非子虛。聲請人對於客觀上被告受僱於案外人黃偉華及與聲請 人素無仇恨瓜葛之有利情事均未衡量,僅以案爭房屋係由被告駕駛怪手拆除, 遽指其必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六、綜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認被告係受僱於他人,僱用人黃偉華又已提出相關 公文書證明國產公司確有所有權,認定被告主觀上應無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洵屬 的論。此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毀損建築物故意之 理由,於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二一號處分書中復已詳為敘述,並具體指明 ,聲請人猶任加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俊 明
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香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本件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