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甲○○ 男 三
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乙○○ 女 三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二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乙○○誣指聲請人以「我們的人有十幾個人都是死刑 犯」等語恐嚇之事實為「(一)於警訊中指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恐嚇 ,經由被告之弟轉告被告之父再轉告被告。(二)於偵查中先改稱係四月二日當 天聲請人向被告說的,後又改稱是四月九日當天聲請人向被告球場職員恫嚇,再 轉知被告的。」,上揭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段第一行至第三行所載可稽。而聲請人於四月二日 並無恐嚇犯行之事實,業經當天在場開會之證人即哈林撞球場股東張文瑞、謝盛 輝到庭結證稱「當天並無口角衝突,也未聽聞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有出言恐嚇 情事」等語屬實,是聲請人於四月二日並無恐嚇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之弟盧皇嘉 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於四月二日遭聲請人恐嚇等語,顯屬不實。另聲請人於四月九 日並無恐嚇犯行之事實,亦經證人張文瑞、謝盛輝到庭結證稱「並未發現被告( 即本件聲請人)有何聚眾滋事,也未見到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或 有何口角衝突」等語,及被告之弟盧皇嘉證稱「四月九日當天被告(即本件聲請 人)來店時其正在現場,被告除向其表示請其通知兄弟出來開會外,別無他話」 等語屬實,是告訴人於四月九日並無恐嚇犯行亦足堪認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段第十六行至第二 十二行)。復查被告於警訊中指稱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恐嚇,經由被告之弟 轉告被告之父再轉告被告之部分,雖可認定為係因被告之弟盧皇嘉之轉告,致被 告認為聲請人有恐嚇行為,而非被告憑空捏造,被告此部分之申告,依法不能成 立誣告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先改稱係四月二日當天聲請人向被告說的,後又改稱 是四月九日當天聲請人向被告球場職員恫嚇,再轉知被告的之部分,如前所述, 證人張文瑞、謝盛輝已證實聲請人於四月二日並無恐嚇犯行,則被告於偵查中指 稱四月二日當天聲請人向被告說的(即聲請人直接對被告恐嚇)等語,自屬被告 憑空捏造,另被告之弟盧皇嘉及證人張文瑞、謝盛輝已證實聲請人於四月九日並 無恐嚇犯行,被告之弟盧皇嘉並無作偽證之理,是被告於偵查中指稱四月九日當 天聲請人向被告球場職員恫嚇,再轉知被告的等語,自屬被告憑空捏造,從而被
告偵查中先改稱係四月二日當天聲請人向被告說的,後又改稱是四月九日當天聲 請人向被告球場職員恫嚇,再轉知被告之部分,應屬構成誣告罪,爰聲請交付審 判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 ○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 字第一九二八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 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者: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 ,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 合。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 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 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供參酌。五、經查,證人即「哈林撞球場」之店長盧皇嘉於警訊時陳述「(九十年四月九日晚 間)該批青少年是於十九時許分批乘電梯前來店(哈林撞球場)中,且進入店內 後,均有人向甲○○打招呼,隨後才向店內開檯打撞球」、「因我店內(四月) 九日二十時在店內召開股東會議,準備結束營業,因股東間的帳務問題衍生出股 東間彼此不愉快,所以才會有股東召集大批青少年準備滋事」、「該批青少年均 是甲○○召集前來的,其聚集的目的就是若店內股東會議結果不合甲○○的意思 ,就準備要利用該批青少年在店內滋事」、「搭電梯上來的青少年均要先向甲○ ○打招呼,我均當場目睹,所以我才敢確認該批青少年是甲○○召集前來的」、 「該批青少年來到店中時,店內還有四桌舊客人在打撞球,但是該批青少年到店 內後,那些舊客人就感到害怕就先行離開了」、「甲○○來店內好幾次了,之前 曾有因看店內的服務生不順眼,而無故毆打他,但雙方已以五萬元私下和解了」 等語綦詳(見九十年四月九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路派出所警訊筆錄 ),而警方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據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二十八號六樓之 「哈林撞球場」時,發現撞球場內有一、二十名青少年聚集,且該撞球場內之二 枝球桿遭折斷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紀錄表及帶案保管 物品明細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足見被告所言尚非 全然無據。則被告指述告訴人甲○○對其恐嚇一節,縱未能成立,然其申告內容 既非完全出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再者,聲請人被訴恐嚇乙案,雖因證人張 文瑞、謝盛輝之證詞而獲不起訴處分,惟亦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憑空捏造提出恐 嚇之告訴,其間要屬證據取捨之問題,其次對於被告如何知悉被恐嚇之經過,其 陳述雖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只因被告並非當場遭受恐嚇,係間接獲得告知,其陳 述難免未能一致。最後,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雖定有明文,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 ,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就上
開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聲請人即告訴人於 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外之證據。而經 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乙○○告訴甲 ○○恐嚇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二八號等卷宗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四月刑字第九○六一三九四○○○號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均 認被告告訴聲請人恐嚇案件非完全出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綜上所述,原不 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所涉誣告罪嫌尚屬不足,經 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 告如所涉上開誣告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