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7號
106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麗金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990號、第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韓麗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韓麗金於民國82年間起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擔任雲林地區之業務人員,以推銷新光人壽 所販賣之保險產品,並代新光人壽向保戶收取貨款,係從事 業務之人。詎韓麗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向新光人壽客戶丁美 錦、施順元、林淑惠、林秋慈、吳山竹收取或冒貸或終止保 單款項後,即詐得保單款項或將保單款項侵占入己。二、案經丁美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韓麗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韓麗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647 號卷第238 頁至第241 頁、第247 頁至第252 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25 號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17
3 頁至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美錦、證人即被害 人施順元、林淑惠、林秋慈、吳山竹、證人陳怡如、顏麗香 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495號卷第 5 頁正反面、第7 頁至第9 頁;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 23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 165 頁至第167 頁、105 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13頁至第22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新光人壽美 年加利外幣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暨附件影本 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47頁至第60頁)、戶名 丁美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帳戶之綜合外匯活期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105 年度 偵字第1990號卷第60之1 頁至第61頁)、新光人壽金萬利投 資連結型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暨附件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63頁至第70頁)、保險單 借款借據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34頁、第 71頁)、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 1990號卷第35頁、72頁)、保戶單據遺失切結書影本1 紙( 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36頁、第73頁)、戶名丁美錦 、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之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 1990號卷第70頁至第76頁)、新光銀行100 年4 月14日取款 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105 年度 偵字第1990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新光銀行101 年7 月26 日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及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各1 紙 (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新光人壽 福運年年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暨附 件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84頁至第90頁) 、戶名丁美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雲林區漁會帳戶之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面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 卷第93頁至第98頁)、雲林區漁會100 年7 月19日匯款回條 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99頁)、戶名丁美 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 第1990號卷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新光銀行10 2 年6 月27日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暨附件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09 頁 至第119 頁)、戶名丁美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 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之綜合外匯活期存款封面及內頁影
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 、新光人壽福華多多變額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暨附件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24 頁至 第133 頁)、戶名丁美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雲林區漁 會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面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 字第1990號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戶名丁美錦、帳號00 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之綜合活期 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 第139 頁至第141 頁)、新光銀行102 年5 月24日取款憑條 、存入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 90號卷第142 頁至144 頁)、新光銀行102 年5 月28日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存入傳票及內部交易憑條影本各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新 光銀行102 年7 月18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 票影本各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49 頁至第15 1 頁)、新光銀行103 年9 月5 日取款憑條、會計帳務傳票 、存入憑條及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各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 1990號卷弟152 頁至第155 頁)、承諾書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0頁、第161 頁)、本票影本2 紙( 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韓麗金等侵 占、挪用保險金一覽表及挪用案件說明影本各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雲林區漁會100 年 7 月19日匯款回條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 99頁)、新光人壽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 更暨約定申請書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0 1 頁至第102 頁)、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保 單號碼JQB0730S00)暨附件、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繳費歷 史檔明細表、付款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 6460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 要保書(保單號碼JQBODLZQ00)暨附件、保險契約終止申請 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付款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新光人壽得意理財 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JQB03ET510)暨附件、保險契約 終止申請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付款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 (見105 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新光人壽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JQB0AGVA60)暨附件、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付款明細資料影 本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新光人壽福氣年年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 00)暨附件、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付
款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56頁 至第60頁)、新光人壽富萬利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 00000000)暨附件、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被害人林淑惠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偵 字第6460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要保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暨附件、繳費歷史檔 明細表、繳費紀錄查詢、送金單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見10 5 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JQB08AOG70 )暨附件、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付款明細資料、存摺存款 對帳單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78頁至第 82頁)、和解書影本4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50013353號卷 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新光人壽基本人事資料影本1 紙( 見雲警虎偵字第1050013353號卷第10頁)、被告韓麗金訪談 紀錄影本1 份(見雲警虎偵字第1050013353號卷第14頁至第 15頁)、被告韓麗金挪用保費報告影本1 紙(見雲警虎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被告韓麗金書立之自白書影本 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50013353號卷第10頁)、被告韓麗 金挪用公款明細表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50013353號卷第 13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附表一編號5 ④之犯行除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 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有關詐欺犯 行部分,除附表一編號5 ④關於103 年9 月5 日之犯行外,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韓麗金為新光人壽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保費,具有業務 上之持有關係,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①、1 ②、4 ①、4 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①、3 ②、5 ①至5 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5 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 ①、5 ①至5 ④所示之犯行 部分,雖認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查 ,被告均係自始即無幫告訴人丁美錦購買保險之意,向告訴 人丁美錦招攬保險並收取保費,並非係收取保費後始起意侵 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7 號 卷第248 頁至第251 頁),核屬詐術之施行,使告訴人丁美 錦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應屬詐欺取財無疑,所犯均應成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論罪尚有 違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 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 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 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 占、詐欺取財3 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 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 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 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 ,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 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臺 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 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 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 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 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 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 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詐欺與侵占2 者俱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 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並已告知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647 號卷第248 頁至第251 頁),公訴人並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647 號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另就附表一編號3 ②所示之犯行部分,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查,附表一編號3 ②所示之犯行,係告訴人 親自於申請書上簽名,被告並無偽造之情事,公訴意旨應屬 贅載,公訴人並已當庭更正刪除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罪名,併此敘明。
㈡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美錦 」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 罪。次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 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 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 ②所示之部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得終止金之目的,於同 時同地,偽造被害人之2 件私文書,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且時間、地點密切接近,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顯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在時間與空間上緊密相連,依一般社會經 驗認知(自然意義、自然的生活認知)係一整體,並無獨立 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弱,顯難以強 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另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5 ②所示之犯行,係於詐欺被害人匯款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 行部分,係於被害人匯款後,被告起意侵占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款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顯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在時間與空間上緊密相連,獨立性極為薄 弱,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所示之部 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大部份同一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①、1 ②、2 ①、2 ②、3 ①、3 ② 、4 ①、4 ②、5 ①至5 ④、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1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原係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人員,負責推銷新光人 壽所販賣之保險產品,並代新光人壽向保戶收取貨款,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保費、解約金、代 收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招攬保險商品為由,向告訴 人丁美錦施詐行騙,更甚者,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 冒貸告訴人丁美錦之保單,或擅將告訴人丁美錦之保單終止 ,取得終止金,被告以前開不法手段,獲取不法所得之行為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造成 新光人壽公司因僱用人責任而代為賠償巨額之和解金,其行 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犯罪後業經坦 承全部犯行,且因自行賠償或透過新光人壽公司代為賠償之 方式,除附表一編號5 ①所示之金額200 萬元外,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全數獲得賠償,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除施順元未到庭表示意見外)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7 號卷第241 頁、第249 頁至第25 0 頁、第259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25 號卷第54頁), 然被告尚未能賠償新光人壽代賠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因前開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價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父親賴其扶養,暨被告自承係因 其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新光人壽公司給予其龐大業績壓力 ,而積極推銷相關投資型金融商品,然因遇到金融風暴,導 致其客戶受有巨大虧損,在此大環境下,保戶不甘損失,而 每日要求被告賠償,被告為了持續保有工作,且不希望客戶 持續騷擾,基於龐大之人情壓力,因而挪用其他保戶之保費 ,墊賠保戶之投資虧損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辯
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受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 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 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 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 第40條之1 等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在如附表一 編號2 ①、2 ②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丁美錦」之 署押,然上揭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新光人壽公司,均屬新光 人壽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美錦」之署 押共計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5 ①所示之犯罪所得200 萬元 ,其性質上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因被告自行 賠償或透過新光人壽公司代為賠償(新光人壽係因僱用人責 任代為賠償,僅屬間接受害,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之方 式,獲得填補,堪認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5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
┌──┬──────┬────┬────┬────┬─────┬────────┬─────────┐
│編號│保單名稱 │被害人 │時間(民│地點 │金額(新臺│方式 │宣告刑主文 │
│ │ │ │國) │ │幣,下同)│ │ │
├──┼──────┼────┼────┼────┼─────┼────────┼─────────┤
│ 1 │新光人壽美年│丁美錦 │①101 年│丁美錦位│丁美錦交付│韓麗金收取60萬元│韓麗金犯業務侵占罪│
│(即│加利外幣保險│ │11月某日│在雲林縣│60萬元現金│之現金保費後,竟│,處有期徒刑捌月。│
│105 │(保單號碼10│ │ │臺西鄉虎│予韓麗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年度│00000000號)│ │ │港村中央│韓麗金已經│所有,基於業務侵│ │
│訴字│ │ │ │路4 號之│清償此份保│占之犯意,擅自將│ │
│第64│ │ │ │住處內 │單之保費,│款項挪為私用,未│ │
│7 號│ │ │ │ │新光人壽並│用以繳納丁美錦保│ │
│案件│ │ │ │ │已維持此份│費,而將60萬元之│ │
│起訴│ │ │ │ │保單之效力│款項侵占入己。 │ │
│書附│ │ │ │ │) │ │ │
│表編│ │ ├────┼────┼─────┼────────┼─────────┤
│號1 │ │ │②103 年│丁美錦位│丁美錦交付│韓麗金收取60萬元│韓麗金犯業務侵占罪│
│所示│ │ │1 月某日│在雲林縣│60萬元現金│之現金保費後,竟│,處有期徒刑捌月。│
│之犯│ │ │ │臺西鄉虎│予韓麗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行)│ │ │ │港村中央│(韓麗金已│所有,基於業務侵│ │
│ │ │ │ │路4 號之│經清償此份│占之犯意,擅自將│ │
│ │ │ │ │住處內 │保單之保費│款項挪為私用,未│ │
│ │ │ │ │ │,新光人壽│用以繳納丁美錦保│ │
│ │ │ │ │ │並已維持此│費,而將60萬元之│ │
│ │ │ │ │ │份保單之效│款項侵占入己。 │ │
│ │ │ │ │ │力) │ │ │
├──┼──────┼────┼────┼────┼─────┼────────┼─────────┤
│ 2 │新光人壽金萬│丁美錦 │①100 年│在雲林縣│90萬元 │被告基於行使偽造│韓麗金犯行使偽造私│
│(即│利投資連結型│ │4 月8 日│北港鎮之│(新光人壽│私文書、意圖為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05 │保險(保單號│ │(偽簽日│新光人壽│已全數賠償│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玖月。未扣案之偽造│
│年度│碼0000000000│ │)、100 │服務處偽│丁美錦) │取財之犯意,於10│「丁美錦」署押合計│
│訴字│號) │ │年4 月14│簽丁美錦│ │0 年4 月8 日在「│貳枚,均沒收之。 │
│第64│ │ │日(匯款│之簽名;│ │保險單借款借據」│ │
│7 號│ │ │轉出取款│在嘉義市│ │(見105 年度偵字│ │
│案件│ │ │日) │之新光銀│ │第1990號卷第34頁│ │
│起訴│ │ │ │行匯款轉│ │、第71頁)的「借│ │
│書附│ │ │ │出取款 │ │款人」及「同意人│ │
│表編│ │ │ │ │ │」欄位,接續偽簽│ │
│號2 │ │ │ │ │ │「丁美錦」之簽名│ │
│所示│ │ │ │ │ │2 枚。再擅自以丁│ │
│之犯│ │ │ │ │ │美錦名義,持上開│ │
│行)│ │ │ │ │ │偽造之「保險單借│ │
│ │ │ │ │ │ │款借據」向新光人│ │
│ │ │ │ │ │ │壽佯稱丁美錦要辦│ │
│ │ │ │ │ │ │理保單借款云云,│ │
│ │ │ │ │ │ │使新光人壽承辦人│ │
│ │ │ │ │ │ │員陷於錯誤,誤以│ │
│ │ │ │ │ │ │為丁美錦有要辦理│ │
│ │ │ │ │ │ │保單借款之意,而│ │
│ │ │ │ │ │ │於100 年4 月11日│ │
│ │ │ │ │ │ │將90萬元匯入丁美│ │
│ │ │ │ │ │ │錦先前交付韓麗金│ │
│ │ │ │ │ │ │保管之新光銀行北│ │
│ │ │ │ │ │ │嘉義分行帳號0666│ │
│ │ │ │ │ │ │000000000 號之帳│ │
│ │ │ │ │ │ │戶內,韓麗金再於│ │
│ │ │ │ │ │ │100 年4 月14日將│ │
│ │ │ │ │ │ │款項全數匯出取款│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990號卷第75頁│ │
│ │ │ │ │ │ │)。 │ │
│ │ │ ├────┼────┼─────┼────────┼─────────┤
│ │ │ │②101 年│在雲林縣│97萬9,000 │被告基於行使偽造│韓麗金犯行使偽造私│
│ │ │ │7 月19日│北港鎮之│元 │私文書、意圖為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偽簽日│新光人壽│(終止金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玖月。未扣案之偽造│
│ │ │ │)、101 │服務處偽│97萬9,324 │取財之犯意,於10│「丁美錦」署押合計│
│ │ │ │年7 月26│簽丁美錦│元,但韓麗│1 年7 月19日在「│貳枚,均沒收之。 │
│ │ │ │日(匯款│之簽名;│金只匯出取│保險契約終止申請│ │
│ │ │ │轉出取款│在嘉義市│款97萬9,00│書」(見105 年度│ │
│ │ │ │日) │之新光銀│0 元,新光│偵字第1990號卷第│ │
│ │ │ │ │行匯款轉│人壽已全數│35頁、第72頁)的│ │
│ │ │ │ │出取款 │賠償丁美錦│「要保人/ 受任人│ │
│ │ │ │ │ │) │簽章」欄位;及在│ │
│ │ │ │ │ │ │「保戶單據遺失切│ │
│ │ │ │ │ │ │結書」(見10 5年│ │
│ │ │ │ │ │ │度偵字第1990號卷│ │
│ │ │ │ │ │ │第36頁、第73頁)│ │
│ │ │ │ │ │ │的「要保人/ 立切│ │
│ │ │ │ │ │ │結書人」欄位,接│ │
│ │ │ │ │ │ │續偽簽「丁美錦」│ │
│ │ │ │ │ │ │簽名各1 枚(共2 │ │
│ │ │ │ │ │ │枚)。再擅自以丁│ │
│ │ │ │ │ │ │美錦名義,持上開│ │
│ │ │ │ │ │ │「保險契約終止申│ │
│ │ │ │ │ │ │請書」及「保戶單│ │
│ │ │ │ │ │ │據遺失切結書」向│ │
│ │ │ │ │ │ │新光人壽承辦人員│ │
│ │ │ │ │ │ │行使,使新光人壽│ │
│ │ │ │ │ │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 │ │ │,誤以為丁美錦有│ │
│ │ │ │ │ │ │要終止保單之真意│ │
│ │ │ │ │ │ │,而終止該保單契│ │
│ │ │ │ │ │ │約,而於101 年7 │ │
│ │ │ │ │ │ │月25日將97萬9,32│ │
│ │ │ │ │ │ │4 元終止金(俗稱│ │
│ │ │ │ │ │ │解約金)匯入丁美│ │
│ │ │ │ │ │ │錦先前交付韓麗金│ │
│ │ │ │ │ │ │保管之新光銀行北│ │
│ │ │ │ │ │ │嘉義分行帳號0666│ │
│ │ │ │ │ │ │000000000 號之帳│ │
│ │ │ │ │ │ │戶內,韓麗金再於│ │
│ │ │ │ │ │ │101 年7 月26日將│ │
│ │ │ │ │ │ │97萬9,000 之款項│ │
│ │ │ │ │ │ │匯出取款(見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90號│ │
│ │ │ │ │ │ │卷第75頁)。 │ │
├──┼──────┼────┼────┼────┼─────┼────────┼─────────┤
│ 3 │新光人壽福運│丁美錦 │①100 年│在丁美錦│100 萬元 │被告利用丁美錦對│韓麗金犯詐欺取財罪│
│(即│年年變額萬能│ │7 月1 日│位在雲林│(新光人壽│於其為保險業務員│,處有期徒刑玖月。│
│105 │壽險(保單號│ │至100 年│縣臺西鄉│已全數賠償│之信任,意圖為自│ │
│年度│碼0000000000│ │7 月19日│虎港村中│丁美錦) │己不法之所有,基│ │
│訴字│) │ │前某時(│央路4 號│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第64│ │ │詐欺邀約│之住處內│ │,於100 年7 月1 │ │
│7 號│ │ │投保日)│邀約投保│ │日至100 年7 月19│ │
│案件│ │ │、100 年│;在雲林│ │日前某時,在丁美│ │
│起訴│ │ │7 月19日│縣彰化銀│ │錦位在雲林縣臺西│ │
│書附│ │ │(匯款轉│行土庫分│ │鄉虎港村中央路4 │ │
│表編│ │ │出取款日│行匯款轉│ │號之住處內,以向│ │
│號3 │ │ │) │出取款 │ │丁美錦招攬左列保│ │
│所示│ │ │ │ │ │險商品之名義,佯│ │
│之犯│ │ │ │ │ │向丁美錦要約購買│ │
│行)│ │ │ │ │ │2 份保單後(韓麗│ │
│ │ │ │ │ │ │金自始即僅欲幫丁│ │
│ │ │ │ │ │ │美錦投保1 份保單│ │
│ │ │ │ │ │ │),使丁美錦陷於│ │
│ │ │ │ │ │ │錯誤,誤以為韓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