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打石工程承包商,明知莊天德為以探病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無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以提供每日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莊天德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三○八巷六八號工地擔任工地看顧及雜工,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工地查獲。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莊天德工作等情,惟 辯稱:莊天德為伊親戚,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經查:就被告明知莊天德為 大陸地區人民且僱用莊天德工作之部分,被告業已自承在卷可憑,核與莊天德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且有莊天德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登記表、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為警查獲莊天德在工地工作時所拍攝之照片二紙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在臺灣地區僱用未取得工作取可之大陸地 區人民係違法一節,業經政府相關單位大力宣導,而電視、廣播對於違反前開規 定而受處罰案件之報導亦時有所聞,是身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被告,當有不得未經 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認知,且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不知僱用未取得工作許可之大 陸地區人民為違法情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及被告提供莊天德來 臺吃住亦為僱用莊天德工作之對價部分,因被告與莊天德具有親戚關係,且莊天 德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入境後均居住在被告家中,由被告提供吃住,與常情 事裡並無違背,尚難認被告所提供莊天德來臺期間之吃住亦為其僱用莊天德工作 之對價。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 為單純,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