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 17日某時,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站前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台哥大斗六站 前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當場將本案門號 SIM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本案門號後,其本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信 用貸款廣告,蘇聖捷見報後,即與渠等聯繫詢問貸款事宜, 渠等即以要請代書公司做銀行資料為由,要求蘇聖捷提供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蘇聖捷因而 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5 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之統一超商內,應渠等要求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本案中信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 路175 號之收件地址(收件人姓名為蘇于芮,收件人手機為 本案門號),並以電話告知渠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渠等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粘書瑋、王威盛,致粘書瑋、王威盛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因 蘇聖捷、粘書瑋、王威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 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黃 文興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 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6 月17日,在台哥大斗六站前 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當場以3,000 元之代價,將本案門 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報紙求才令看到辦門 號換現金之廣告,伊以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說拿身分證 、健保卡及印章幫他辦門號,什麼錢都不用繳,就可以拿到 6,000 元,但後來辦完本案門號交付予對方後,對方只有給 伊3,000 元,伊是因殘障沒有錢賺,所以才去辦本案門號來 賺錢,伊不知道對方要拿本案門號去詐欺別人,也沒有想過 或懷疑過本案門號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經查: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在台哥大斗六站前門市 所申辦,並於申辦後當場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本案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蘇聖捷後,以宅急便方式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時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嗣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粘書瑋、王威盛,致粘 書瑋、王威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 點,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蘇 聖捷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
商宅急便收據翻拍資料、LINE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1 月5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檢附之本案 門號申辦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刑 事判決等在卷可資為憑(見偵卷第3 至7 、11、16至19、49 至52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堪以認定。又本案門號雖未 被詐欺集團作為電話詐騙被害人蘇聖捷、粘書瑋、王威盛之 用,惟本案門號被詐欺集團用來作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之宅急便收件人電話,仍有助 於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並進而才能利用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 被害人粘書瑋、王威盛之用,是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被害人蘇聖捷之本 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進而分別詐 欺粘書瑋、王威盛,取得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確有提供助力。
㈡、現今從事詐欺取財之人,為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 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依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有上開認知,卻仍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本案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其交 付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會被用來詐欺別人,也沒有想過或 懷疑過本案門號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門號進而作為用以詐欺取財 之聯絡工具,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金錢利益,輕率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使 被害人蘇聖捷、粘書瑋、王威盛遭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其行 為誠屬非當,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蘇 聖捷、粘書瑋、王威盛遭詐騙而受損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罹患輕度聲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目前居住在長期照護中心,家庭婚姻狀況為已離婚 ,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而為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所取得之3,000 元現金代價,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轉帳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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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粘書瑋│於105 年9 月8 日下午│105 年9 月8 日下午6 時51│本案中信帳戶│29,985元 │
│ │ │5 時58分許,接獲自稱│分許 │ │ │
│ │ │係潮物部落格批發商電├────────────┼──────┼─────┤
│ │ │話,誆稱先前網路購物│105 年9 月8 日下午7 時15│本案郵局帳戶│29,985元 │
│ │ │訂單作業錯誤,需至自│分許 │ │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
│ │ │云云,致粘書瑋陷於錯│105 年9 月8 日下午7 時45│本案郵局帳戶│29,985元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許 │ │ │
│ │ │ ├────────────┼──────┼─────┤
│ │ │ │105 年9 月8 日下午7 時48│本案中信帳戶│18,985元 │
│ │ │ │分許 │ │ │
│ │ │ ├────────────┼──────┼─────┤
│ │ │ │105 年9 月8 日下午7 時54│本案郵局帳戶│20,980元 │
│ │ │ │分許 │ │ │
│ │ │ ├────────────┼──────┼─────┤
│ │ │ │105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5 │本案郵局帳戶│29,985元 │
│ │ │ │分許 │ │ │
│ │ │ ├────────────┼──────┼─────┤
│ │ │ │105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20│本案郵局帳戶│29,985元 │
│ │ │ │分許 │ │ │
│ │ │ ├────────────┼──────┼─────┤
│ │ │ │105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22│本案郵局帳戶│29,985元 │
│ │ │ │分許 │ │ │
│ │ │ ├────────────┼──────┼─────┤
│ │ │ │105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2│本案郵局帳戶│29,980元 │
│ │ │ │分許 │ │ │
│ │ │ ├────────────┼──────┼─────┤
│ │ │ │105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4│本案郵局帳戶│9,980 元 │
│ │ │ │分許 │ │ │
├──┼───┼──────────┼────────────┼──────┼─────┤
│ 2 │王威盛│於105 年9 月8 日下午│105 年9 月8 日下午7 時20│本案郵局帳戶│29,985元 │
│ │ │5 時39分許,接獲自稱│分許 │ │ │
│ │ │EZ訂電影旅宿網客服人├────────────┼──────┼─────┤
│ │ │員誆稱先前交易有誤,│105 年9 月8 日下午7 時36│本案中信帳戶│29,985元 │
│ │ │誤刷金額,再由偽稱花│分許 │ │ │
│ │ │旗銀行客服人員電知線├────────────┼──────┼─────┤
│ │ │上消款失敗,需至自動│105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50│本案郵局帳戶│19,985元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王│分許 │ │ │
│ │ │威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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