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怡玲明知金融機構發給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 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 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 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 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4 年11月11日前 數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 之人),由不詳之人取得後,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以代號「 nini am 」向鍾佩珊騙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 錢販賣「LVN41532經典棋盤格Speedy」皮包1 只,鍾佩珊因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 年11月11日18時51分,在台中市 后里區甲后路統一便利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元 進入系爭帳戶,並通知代號「niniam」賣家,該筆款項即於 同年月12日13時38分,由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 盡,嗣鍾佩珊遲未收到貨品,亦無法取得聯繫。經鍾佩珊報 警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金融卡遺失,因密碼記 載於金融卡上,於遺失後遭人盜用等語。惟告訴人鍾佩珊於 104 年11月10日至11日間,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得知代號「ni niam」賣家欲以10,000元之價錢販賣「LVN4 1532 經典棋盤 格Speedy」皮包1 只,於聯繫後,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18時 51分,前往台中市后里區甲后路統一便利超商附設自動櫃員 機,轉帳10,000元進入系爭帳戶,即無法再與該賣家取得聯 繫,並遲未收到所購買商品等情,為告訴人鍾佩珊指訴明確 (警卷第9-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 受理案件登記表(警卷第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卷第13- 14頁、17-1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 16頁),及告訴人鍾佩珊所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警卷第19頁)、合作 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黃明雄(告訴人鍾佩珊之配偶)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1-22 頁)、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警卷第23-38 頁)可茲勾稽,此部分犯罪事實足以確定。三、告訴人鍾佩珊上開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此 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開戶查詢單(警卷第20頁)、帳戶個資檢視資 料(警卷第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3 月 7 日國世斗六字第106000001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 29-33 頁)可參,是被告系爭帳戶確實用於詐騙告訴人鍾佩 珊所用,亦可認定,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透過網站以「 niniam」帳號向告訴人鍾佩珊實施詐騙之人即為被告,且被 告亦否認此情,則本件應予查明者,乃系爭帳戶係如何由不 詳之人取得,並向告訴人鍾佩珊實施詐騙,又被告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是否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是查:
㈠、本件告訴人鍾佩珊受騙後,於104 年11月11日0 時41分透過 通訊軟體取得代號「niniam」所告知之系爭帳戶帳號,告訴 人鍾佩珊則於同日18時51分匯款10,000元進入系爭帳戶,並 隨即告知代號「niniam」之人,該筆匯款於104 年11月12日 13時38分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完畢,以上有通聯紀錄列印 資料(警卷第25-26 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
據(警卷第1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6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1294號 函暨操作紀錄(本院卷第92之1-92之3 頁)等證據可以比對 ,則詐騙犯罪,當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如以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匯款 及提款所用之帳戶,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者,當以事先掌 握金融卡及密碼為必要,亦即在尚未確定取得之金融帳戶可 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 戶進行詐騙之可能,此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即可推知。本件 不詳之人以「niniam」代號向告訴人鍾佩珊行騙時,於104 年11月11日0 時41分已經明確告知匯款帳號即系爭帳戶,而 告訴人鍾佩珊於匯款後,不久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完 畢,此等接續於短時間內密集行騙並提款之模式,即可確認 於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鍾佩珊行騙時,已經取得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否則斷無可能為上開以系爭帳戶向告訴人鍾佩 珊行騙之無益之事,況且,經本院函詢前開於104 年11月13 日13時38分以金融卡提領之自動動櫃員機操作紀錄,並無查 詢餘額或鍵入密碼錯誤等測試金融卡能否提款之操作紀錄,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6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1294 號函暨操作紀錄(本院卷第92之1-92之3 頁)可憑,若非提 款之人已經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否則當無出現上開交易 或自動櫃員機操作紀錄之可能,是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於104 年11月11日前,已由不詳之人所取得,應可確定。而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平時均為被告所保管,此為被告所 承認(本院卷第198 頁),是本件可以排除第三人取得系爭 帳戶金融卡後交付不詳之人之可能性,則被告即為交付系爭 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同可確定。
㈡、被告雖否認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辯稱因金融卡遺失 ,且密碼記載於金融卡而遭拾獲之人盜用,然被告已成年, 又有相當工作經驗,並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正常, 其稱因健忘而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已與一般生活經驗有 違,而細查其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2 年起迄104 年2 月間,有多次以金融卡交易之紀錄(CD提款或轉入), 以此交易之次數與密集程度,被告是否仍有將密碼記載於金 融卡上之必要,況且,依被告自稱:我有3 個帳戶,是媽媽 辦的,我實際在用的只有這一個等情(本院卷第198 頁), 其並非同時使用多張金融卡,對於長期且定期使用之系爭帳 戶金融卡,實難認有何無法記憶密碼之情況。而其辯解最違 反常理之處在於,被告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已屬少見, 被告於遺失金融卡後,竟恰巧又被有心人士拾獲,並隨即用
於詐騙他人,此等可能性又更加稀微,縱使被告遺失之金融 卡恰為有意行騙之人所拾獲,在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會在提領 詐騙款項前掛失金融卡或報案之情況下,如何可能用該帳戶 進行詐騙,凡此均足以顯示,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遭盜用等 情,並非實在。
㈢、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 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 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 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 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 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 件被告並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其並有多 次金融卡交易之經驗,對於金融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 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騙犯罪橫行,金 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 備正常社會生活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本件被告應 可預見金融卡與密碼一併交付,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並 無疑問。再就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而言,系爭帳 戶自104 年2 月9 日以金融卡提款500 元而剩餘65元存款起 ,迄本件告訴人鍾佩珊匯入金錢為止,已無任何交易紀錄, 且該等餘額亦無法以金融卡提領,則被告交付帳戶後,並不 會造成自己任何金錢損失,又佐以被告供稱,該帳戶原本作
為薪資轉帳所用,然其於進入陳佩軍皮膚科工作後,即以領 取現金方式發放薪資,不曾再用系爭帳戶轉帳(本院卷第19 8 頁),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並有陳佩軍皮膚科診所10 6 年5 月16日軍字第1060004 號函(本院卷第75頁)足佐, 而對照於被告另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 年8 至11月間,仍有數筆交易紀 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6 年6 月9 日合金雲林 字第1060001992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 6 之1-106 之2 頁)在卷可考,2 帳戶之使用狀況顯有差異 ,而被告所攜帶外出而遺失者,適為閒置無用之帳戶,亦屬 費解,其保留另有用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戶, 而交付系爭帳戶與不詳之人,應係考量帳戶使用狀況及自身 利益後所為,由此益證,就系爭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 戶,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亦無違背其本意。四、被告辯稱偶然遺失系爭帳戶,並以曾向警局及銀行掛失等情 佐證其辯詞,經本院分別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固經回覆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18 時許曾以皮包遺失至警局報案,並於同日16時54分以電話掛 失金融卡,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5 月8 日雲警六 偵字第1060008740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 記表(本院卷第65-6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106 年5 月12日國世斗六字第1060000041號函(本院卷第87 頁)附卷可參,然上開報案及掛失金融卡時間,均已在告訴 人鍾佩珊所匯款項遭提領之後,並無礙於詐欺犯行之完成, 又被告就其掛失之原因供稱:我不知道我東西掉了,是隔幾 天媽媽問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然被告既然一 直持有系爭帳戶金融卡,則為何其母親正巧於告訴人鍾佩珊 匯款遭提領之當天稍後,突然詢問被告該金融卡之去向,實 無合理之動機或起因;又被告向警局報案部分,經本院勘驗 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之錄音 結果(本院卷第150-153 頁),向警局報案實係出於銀行客 服人員之建議,亦非被告主動向警局申報,綜此,被告上開 掛失或報警之舉動,實無法排除其於知悉帳戶內詐欺款項已 遭提領後,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 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 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劉怡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本件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 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另幫助犯對正犯行為 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 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 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又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64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本件依全 部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行為,有淪為詐欺取 財工具之間接故意,至於本件詐騙手法雖透過網際網路方式 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主觀上之認識,尚無 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 一併指明。
三、爰審酌詐騙犯罪橫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以人頭帳戶 方式行騙,因追索困難,經常無法有效查獲主導犯罪之人, 是以提供人頭帳戶者,無異助長此種犯罪模式,雖參與程度 與主嫌難以相比,然其對於詐欺犯罪之完成,亦提供相當重 要之幫助。本院念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僅因 此造成告訴人鍾佩珊1 人受害,受害金額為10,000元,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鍾佩珊和解 ,告訴人鍾佩珊現仍處於求償無門之狀態,並斟酌被告父母 離異,現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擔任會計工作,月收入 約23,000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