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4114號
TPDM,91,簡,4114,200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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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五號),本院
經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洪景山、林志銘、王志強、張伊斯洪景山、林志銘、王志強及張伊斯 業經另案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李尚諭(未據起訴)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由綽 號「蚊子」之李尚諭提供在臺北市○○區○○街二十六號八樓之房屋為不特定之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麻將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同時間僱用 洪景山、林志銘、王志強、甲○○等人,另自同年八月五日起僱用張伊斯,在上 址,由洪景山負責招呼客人,甲○○、王志強二人兌換籌碼、登帳、接聽電話, 林志銘服務茶水及為客人購物,張伊斯負責打掃及為客人購物等工作。賭客則以 每次向賭場兌換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籌碼,先由賭場扣取二千元,實發四萬八 千元籌碼,再以每底三千元、每台三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場每將(即東、西 、南、北)可抽頭八千元。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部 分應予更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林建雄王培根、吳玉梅、蔡素珍、蔡宏明 、江添河、高麗雪藍美惠等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賭客林建雄王培根、吳玉梅、蔡素珍、蔡宏明、江添河、高麗雪藍美惠于懷玉於警訊時陳述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簽辦單各一件、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各九件在卷足 憑,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負責兌換籌碼、登帳、接聽電話,其與 洪景山、林志銘、王志強、張伊斯、綽號「蚊子」李尚諭之賭場負責人,就右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次,被告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連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第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末查,扣案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共犯賭場負責人綽號「蚊子」之李尚諭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及另案共同被告王志強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自另案共同被告王志強皮包內扣得受款人 為谷玉如、余文鈺之誠泰商業銀行電匯單二張,為另案共同被告王志強私人匯款 用,據其供明在卷;扣案電話簿一本、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票號BE0000000 號(面額七萬元)支票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三本共六十張、六合彩簽單共九十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麻將牌二副(第一桌及第二桌)。
二、六千元籌碼共七十枚(20+20+30=70)。三、三千元籌碼共六十八枚(20+18+30=68)。四、三百元籌碼共一百三十二枚(40+32+60=132)。



五、第一桌輸贏抽頭帳單共七張。
六、第二桌輸贏抽頭帳單共七張。
七、在被告王志強身上查獲之誠泰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五張,票號KT0000000號 至KT0000000號,發票人李尚諭
八、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總帳單二張。
九、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總帳單四張、小帳單二十六張。十、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總帳單三張、小帳單二十一張。十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八日賭場支出明細表十四張。十二、賭客聯絡名冊三張。
十三、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七月十七日賭場支出證明單二本。十四、被告等員工上班打卡表六張。
十五、賭帳電話催討紀錄單三十五張。
十六、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七日帳單二張,同年六月二日至八日帳單十四張。十七、監視電眼一支、螢幕一臺。
十八、被告林志銘身上查獲籌碼三千元二枚、三百元八枚。十九、賭場字報二張。
二十、每月記帳帳冊六張。
二十一、每日記帳帳單六十三張。
二十二、千元籌碼紙鈔三百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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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