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毅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毅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伍顆及黑色皮包壹個沒收之。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毅賢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生存遊戲店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仿GLOCK廠19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暨制式子彈8 顆而無故持有之。
二、緣陳文鴻因與宋精獻有3千元之金錢糾紛,於103年2月14日 清晨4時許,鄒毅賢受宋精獻之指示,攜帶上開改造手槍、 子彈,偕同鄒博羽及另一名綽號「阿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前往找尋陳文鴻。迨鄒毅賢等人找到陳文鴻後, 即將之載回與宋精獻談判,於同日清晨5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巷00號卓勝川住處,鄒毅賢等人與陳文鴻友 人綽號「阿弟仔」(真實年籍不詳)、蕭勝宏、陳威志、吳 承憲、許惟舜、陳韋志、江昊軒等人發生衝突,鄒毅賢主觀 上明知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卓勝川住處外聚集蕭勝宏等多 人,若持之朝地面射擊,極有可能因槍枝後座力、空氣阻力 及個人射擊技巧等因素,擊中他人身體,或因擊中地面,造 成地面碎石反彈而擊中他人,進而造成傷害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致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持上 開槍彈朝地面擊發1槍,致陳威志遭子彈碎片或地面反彈之 碎石擊中,受有左臉下顎擦傷之傷害,隨後上開改造手槍為 蕭勝宏等人奪下,鄒毅賢、鄒博羽、「阿祥」則趁亂逃離現 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 子彈1顆、制式子彈8顆、已擊發之彈殼1個、裝上開改造手 槍、子彈之黑色皮包1個而查獲。
三、案經陳威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均不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98、99頁);本院 復審酌此部分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毅賢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一)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結果影像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 66、67頁),且扣案之手槍1支、彈殼1顆、改造子彈1顆、 制式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其上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特徵 紋痕,無法比對。3.送鑑改造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送鑑制式子彈8顆,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3月10 日刑鑑字第103001624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4、3 5頁),此外,復有黑色皮包1個扣案可證;(二)傷害之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證人陳文鴻、許惟舜、吳承憲 、陳韋志、江昊軒、蕭勝宏、吳承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8份、陳威志左臉下顎擦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 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 附件資料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毅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 然其持有之種類均為子彈,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以其持有 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毅賢明知扣案之改造 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仍無視法令,持有上開手槍,又因與蕭勝宏等人發生衝突, 即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持槍朝地面射擊,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臉下顎擦傷之傷害,影響社會秩序,又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傷害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持有手槍犯行之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
1.查被告鄒毅賢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5顆為被 告持有之物,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係被告鄒毅賢裝上開手槍、子彈之物 ,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4.至已鑑驗擊發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金屬 彈殼1顆,均已失去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