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3137號
TPDM,91,簡,3137,2003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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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仕婕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女 五十五歲(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生)
  右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守憲 臺北市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仕婕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
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九十一年間即擔任仕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婕公司,設在臺北市○○ ○路○段二一九號十一樓)代表人即負責人期間,認為仕婕公司所雇用在上址擔 任業務員之勞工甲○○、丙○○在工作期間所發生盤點落差及離職後臨時聘雇代 班人員之額外支出,應由甲○○、丙○○負責,乙○○即因執行該代表人之業務 ,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預扣甲○○、丙○○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之薪資及業 績獎金,作為賠償費用。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參以 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其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 項定義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以不論業績獎金、薪資,不論 是否屬於經常性,俱屬工資無誤,因而不論勞工有無違約情形,或其責任歸屬、 金額、範圍大小等情節均未釐清之前,不得逕自扣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一再爭執其以前所雇用之勞工甲○○、丙○○在工 作期間發生盤點落差及離職後臨時聘雇代班人員乃發生額外費用云云(見九十一 年度他字第三八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一頁偵查筆錄),但自承確有雇用勞 工甲○○、丙○○,且因該二人在工作期間發生盤落差及離職後臨時聘雇代班人 員乃發生額外費用,乃因上開糾紛,所以要他們賠償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 十頁背面第六、七行偵查筆錄),不僅與甲○○、丙○○所指陳情節相符,且與 被告乙○○之夫吳守憲於偵查中陳稱因當時有高額盤差,有三人當班,平均分攤 損失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七頁第一、二行偵查筆錄),亦相符合;(四)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歷次通知被告之函件影本、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 紀錄影本可查,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行為無訛;(五)被告乙○○雖一再執 其所製作商品盤差報告書、商品盤差進出表等書表,爭執本件係因「不負責員工 企圖逃避賠償僱主損失之債務糾紛」云云,惟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以 不論業績獎金、薪資,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俱屬工資無誤,因而不論勞工有無



違約情形,或其責任歸屬、金額、範圍大小等情節均未釐清之前,不得逕自扣發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既如前述,被告之答辯,適足證明被告乙○○確因執 行業務,而有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等行為,而被告提 狀辯稱「在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任職敦化南路崇光精品百貨專櫃前,從未發 生商品遺失事件。然她上班不滿一個月,即發生一次遺失三套高價女裝案。未及 三月,又遺失九件高價商品。均發生於甲○○與丙○○同時值班時」等語,縱確 為真實,可以另行檢狀告訴,但仍無解於被告二人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經查被告乙 ○○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雇主,核其所為係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仕婕公司係法人 ,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科以罰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預扣勞工 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影響勞工權益,惟其犯罪情節非重,扣發工資人數不多,危 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仕婕公司、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勞動基準法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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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仕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