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宸吉(原名林靖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他
字第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確定判決關於林宸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宸吉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緩刑3 年,於104 年11月16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1 月26日、8 月2 日以 105 年度港簡字第230 號、106年度港簡字第131號判決各判 處拘役50日、55日,並分別於106 年4 月26日、8 月28日確 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個案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 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該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3日,以 104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 罪),應 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並於104 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 人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9 月29日、106 年3 月4 日 ,另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230 號、106 年度港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5日,
並於106 年4 月26日、8 月28日確定(下均稱後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 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受刑人除上開案件外,另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所犯前案經本 院宣告緩刑確定後,竟未知所警惕,仍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 轍,故意再犯竊盜罪(2 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不佳,尚難期待其於前案緩 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 之效,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3日 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