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998號
TPDM,91,簡,1998,200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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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七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其執行完畢。㈡甲○○於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 在其與男友連清福之臺北市○○路○段二十三巷十五號住處,收受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小愛」者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點七公克)而持有之 。㈢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甲○○之男友連清福返抵上址住 處,拿取置於後車箱之皮包時,始悉上情,旋報警處理;於證據補充:扣案結晶 一包(淨重三點七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縮短刑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點七公克 ),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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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