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2號
ULDM,106,撤緩,1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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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 年度簡字第7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緩字第233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崇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崇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9 月2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遲至106 年3 月20日止均未履行義務 勞務(履行時數為0 小時),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又受刑人於105 年12月23日、106 年1 月26日、 2 月20日、3 月13日、4 月6 日均未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未執行保護管束, 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違反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㈢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如在緩刑期 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1 紙可佐;且受刑人於105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 期間,向觀護人陳明其日後將住居於雲林縣○○鄉○○村○ ○00號後,於106 年6 月15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均自陳居住 於上址等情,此有105 年11月25日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執 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附卷供憑,堪認上址為受刑人最 後住所地無誤,因該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9 月21日確定乙情,有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
㈢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①105 年12月23 日未依通知至雲林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 於105 年12月27日以雲檢銘觀庚字第37786 號函予以告誡1 次,②106 年1 月26日未依通知至雲林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6 年2 月3 日以雲檢銘觀庚字第31



21號函予以告誡1 次,③106 年2 月20日未依通知至雲林地 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3日以 雲檢銘觀庚字第5314號函予以告誡1 次,並通知於106 年3 月13日至雲林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仍未依時報到 ,④106 年3 月13日未依通知至雲林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6日以雲檢銘觀庚字第7470 號函予以告誡1 次,並通知於106 年4 月6 日至雲林地檢署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仍未依時報到,此有雲林地檢署受 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前揭告誡函及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考。惟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所 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 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 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 明定。查受刑人於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陳報戶籍地設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居所地為雲林縣○○鄉○○村○ ○00號,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考。嗣經雲林地檢署傳喚受刑 人於105 年11月25日報到,受刑人報到並表示指定送達地址 為前址居所地,有執行筆錄1 紙可佐。復經雲林地檢署執行 受刑人緩刑期內之保護管束,雲林地檢署嗣就前開日期之執 行傳票僅有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於受刑人未按時報到後, 即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上揭告誡函及 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106 年5 月23日雲檢銘強 106 執聲185 字第15254 號函等件在卷可佐。 ㈣據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而於106 年5 月23日到庭陳稱:伊都沒 有收到地檢署寄送之告誡函等語,經核,雲林地檢署始終未 曾就受刑人居所地寄發通知之事實,業如前述。參以本院得 與受刑人取得聯繫並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既如前述,堪信 受刑人表示因未收到告誡函而未到庭,應屬可採。而不能以 受刑人因戶籍地已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 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難謂 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 ㈤又上開判決確定後,雲林地檢署為執行60小時義務勞務,而 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12月1 日前往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參加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行政說明後,已指定受刑人 應向雲林縣元長鄉下寮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下寮協會)履行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翌日即2 日以雲檢銘觀戊字第3521 6 號函通知下寮協會協助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60小時案,同 時副知受刑人依指定時間進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因遲未前



往該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雲林地檢署分別以105 年12月27 日雲檢銘觀戊字第37806 號函、106 年3 月9 日雲檢銘觀戊 字第6707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於文到後即刻至該機構報到,如 有違誤,將報請撤銷緩刑,並經觀護人分別於106 年2 月17 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月13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均 有接聽電話,其表示因工作忙碌,將會請假出席執行,然受 刑人仍未至下寮協會履行義務勞務,亦未向雲林地檢署請假 等情,有上述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 執行情形訪查表、觀護輔導紀要、機構執行義務勞動通知書 、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 稽。又本院姑念受刑人尚有履行義務勞務完結之可能性,於 106 年5 月23日經受刑人當庭聲請於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 6 年8 月1 日止,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雲林地檢署於 106 年6 月14日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6 月15日前往雲林地檢 署觀護人室報到參加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行政說明後 ,已指定受刑人應向雲林縣莿桐鄉蒜鄉麻園社區營造協會( 下稱麻園協會)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年月19日以 雲檢銘觀戊字第17985 號函通知麻園協會協助執行受刑人義 務勞務60小時案,同時副知受刑人依指定時間進行義務勞務 ,惟受刑人因遲未前往該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雲林地檢署 分別以106 年7 月4 日雲檢銘觀戊字第19624 號函告誡受刑 人應於文到後即刻至該機構報到,如有違誤,將報請撤銷緩 刑,並經受刑人於106 年7 月20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將遵守 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直至106 年8 月1 日止仍僅履行義 務勞務32小時乙情,亦有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 表、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處遇意見表、緩刑付保護管 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執行切結書、被告應遵守事項暨報到 具結書、雲林地檢署106 年6 月19日雲檢銘觀戊字第17985 號函、106 年7 月4 日雲檢銘觀戊字第19624 號函、送達證 書、切結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 等件附卷可考。而原判決諭知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6 個月 ,再加上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2 個月,受刑人履行義務勞 務期間約8 個月,履行時數為60小時,若以全日8 小時計算 ,只需7.5 日即可履行完畢,倘以半日4 小時計算,只需15 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所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度,對 受刑人而言,十分有利,受刑人卻一再拖延,遲未到場履行 義務勞務,卻未能提出具體正當理由說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 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且經觀護人多次告誡、督促仍置之不 理,顯無履行之誠意,足見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前揭緩 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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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