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460號
TPDM,91,易,1460,200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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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五
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0八三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妨害家庭、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 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 十八年十月七日,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至台北市○○區○○街一七0號一樓「摩 登坊髮廊」洗頭髮,適有丙○○亦至該處洗頭髮,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十八時許) ,在該髮廊內,趁丙○○離開座位沖水無法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 於座位前方腳踏板處之黑色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國民身分證、機 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台北銀行及台北商業銀行提款卡 各一枚等物〕一只,得手後並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管制性抗憂鬱藥品AK AMON6四十顆、一百三十七元、太陽眼鏡一付、化妝盒三個、口紅三條、唇 筆及粉膏各一條)一只置放於該處以防他人發現,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丙○○ 發現皮包業遭調換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發當日並未前往摩登坊髮廊 洗頭髮,亦未竊取證人丙○○所有之黑色皮包,證人丙○○及甲○○均係看報紙 方前往警局指認其涉犯本案罪行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訴歷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 二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九 號刑事卷宗二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復據證人即摩登坊髮廊負責人甲○○證述在卷(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十八、六 十九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九號刑事卷宗二第一四五頁至 第一五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經核尚屬一致,復有被告 用以調換之黑色皮包(內有管制性抗憂鬱藥品AKAMON6四十顆、一百三十 七元、太陽眼鏡一付、化妝盒三個、口紅三條、唇筆及粉膏各一條)一只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雖以其當日並未至摩登坊髮廊云云置辯,然查,證人丙○○、甲○ ○業已明確表示當日被告確有至摩登坊髮廊處洗髮無訛,是被告所辯未前往該處



云云,即不可採。再被告雖辯稱證人丙○○、甲○○均係看到報紙方至警察局指 認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云云,然每日報紙上之社會新聞不知凡幾,本件若非被告 所親為,證人丙○○及甲○○於與被告素無淵源或仇怨之情形下,又有何動機至 警察局指認一素不相識之人涉犯本案,末以,本案扣案之調換用黑色皮包,其內 有AKAMON6藥品,與被告於另案盜匪罪中所扣得其所有之AKAMON6 藥品,其藥品外觀均係綠色圓形錠,一面中分線,外有鋁箔包裝,外印有AKA MON6 Bromazepam 6mg字樣,均檢出含有溴西洋(Brom azepam)成分,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屬安眠鎮靜劑,此有附於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九號卷中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 四月十日管檢字第一0四四二八號函及(九一)管檢字第一0四四二八號檢驗成 績書在卷可查(業影印附卷),尤足見該用以調換之黑色皮包,確係被告所有, 且係於竊取證人丙○○皮包之際,為防他人發現而加以調換用之皮包無訛,本院 綜以上情,認證人丙○○、甲○○之證述遠較被告所辯為可採,被告所辯此案非 其所為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竊盜及妨害家庭之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 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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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