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四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九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
號),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至七十七年間曾有竊盜、強盜、脫逃及偽造文書等前 科,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 點,以左列方法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㈠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號 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雙手戴白色棉布手套,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螺絲起子一把,著手撬開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BAD—九一七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廂鎖頭,擬竊取其內財物,旋 經路人發現報警為警員戊○○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在丁○○身上扣得其所有 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及白色棉布手套一雙。 ㈡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仁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口,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改 造螺絲起子一把,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GOO─三七五號重機車置物箱鎖頭 ,竊取其內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四萬二千元及乙○○國民身分證一張)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員王斯柏發覺當場查獲逮捕丁○○,並扣得丁○○ 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鄭仁華」則趁隙逃逸。 ㈢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五五號合作 金庫前,持其所拾得之萬能鑰匙一支,撬開車牌號碼LOR─○五三號機車坐墊 鎖後,竊取丙○○所有置於機車坐墊下置物箱之黑色皮包一個,得手後欲離去之 際,當場為丙○○發現加以攔阻,報警處理,並扣得萬能鑰匙一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除否認以拾得之萬能鑰匙開啟被害人丙○ ○之機車坐墊,辯稱係以徒手打開機車坐墊行竊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經警查獲時, 伊因身體不適在甲○○之重型機車旁休息,並無行竊之任何舉動;同年六月二十
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興南路口,「鄭仁華」請伊幫忙顧車,並不知「鄭 仁華」在偷東西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貴安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指訴情節相同,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及萬能鑰匙一支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係以徒手打開機車坐墊行竊云云,不足採信。 ㈡右揭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 經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戊○○、王斯柏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就發現被告竊 取機車坐墊置物箱內財物及逮捕被告之經過結證屬實,並有被害人甲○○所有上 開重型機車置物廂鑰匙孔遭破壞之照片一張在卷足憑,及螺絲起子二把、白色棉 布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又參以被告身體果有不適之症狀,理應脫掉全罩式安 全帽以求通風舒緩該不適症狀,何以反而在時值五月天氣躁熱之際將自己以頭戴 安全帽、手戴手套之方式包裹密不透風?顯見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違;況本案係 依據民眾報警處理而查獲,若非因被告穿著打扮、手持螺絲起子企圖撬啟他人機 車置物廂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可疑之不尋常舉動,何以招致一般民眾報警處理?益 徵被告所辯顯為圖卸刑責之詞,諉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係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仁華」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犯行,雖已竊著手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被 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 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惟此部份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六十七年間至七十七年間曾有竊盜、強盜、脫逃及偽造文書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犯後仍飾詞圖卸, 毫無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供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 及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拾得,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另編號四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乏證據證明係供右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亦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一、螺絲起子二支
二、白色麻部手套一雙。
三、萬能鑰匙
四、警員在被告所騎乘之車號BIA—四0一號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改造螺絲起 子共三把及手套一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