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股票上市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 公司,原址設於台北市○○區○○路一二五號,現遷址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一○○號廿五樓)前董事長,其擔任味全公司董事長時,其負責綜理味全公 司有關業務(含子公司投資業務),其當時且係味全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轉 投資之新瑞、康勇、康望及環美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康勇、康 望及環美公司)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內部人 。詎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透過公司常務董事馬德玲等人向新 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負責人陳美龍洽售味全公司坐落於台北縣 三重市○○○段中興小段及五谷小段等四十九筆工業用地,且於同年八月廿八日 在味全公司董事會追認授權由董事長丙○○逕行決定開發或以每坪平均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以上之價格處分上揭土地。新燕公司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在第十 一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決議購置,旋於翌日上午由丙○○與陳美龍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價金總計為六十四億九千零四十七萬元,而此交易結果會使味全公司 ,因處分前揭土地資產,獲利高達約三十六億元,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布前 ,不得對該司公司股票為買賣之行為。而魏某竟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期間,連續利用新瑞、康勇、康望及環美等公司名 義設於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倍利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分公司、大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南路分公司、復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等券商之帳 戶,向前揭各證券商下單大量買進味全公司股票,共計八、○○○仟股(十月十 二日買進四、○○○仟股、十三日買進二、○○○仟股及、十四日買進二、○○ ○仟股),方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才藉由股市觀測站公告前揭土地交易之重大 訊息予股市投資人知悉,致生損害於我國股市交易之公平性及有關投資人權益。 因認被告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內線交易之規 定,觸犯證券交易法(舊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內線交易係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 有關人員,利用職務或職權,或基於其特殊關係,獲悉尚未公開而足以影響證券 行情之資訊,買入或賣出有關之證券,取得不當之利益或減少甚至規避其損失之 行為。由於其行為違反公開之原則,造成少數人暴利建立在多數不知情證券投資 人之損失上,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公平性,造成證券市場不法操縱之畸形現象, 故各國法律予以明文禁止。我國為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行為,配 合世界潮流之趨勢,證券交易法乃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以資規範(見該條 立法理由)。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無非是以味全公司董事會授權被告成立 投資公司、出售土地、新瑞等公司於出售土地消息公開前購買味全公司股票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味全公司投資成立新瑞、康勇、康望及環美公司 ,新瑞等四家公司並於上開時間購買味全公司股票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 反證券交易法情事,辯稱:八十七年下半年亞洲金融風暴,政府希望企業能配合 政策護盤,公司董事會政策是為維護公司安全及股東權益,新瑞等四家公司購買 味全股票,與新燕公司買賣土地無關,在土地買賣前之九月三日已開始有買入, 之後也有陸續買入,可能是買入股票時間與土地買賣時間重疊,造成誤會,這四 家公司買入股票一張都沒有賣出,是到了二年之後才有賣出,整個交易過程並沒 有產生個人謀利及股市波動等語。經查:(一)被告丙○○係案發時味全公司董 事長,而味全公司轉投資成立新瑞、康勇、康望及環美公司,並由被告擔任新瑞 等四家公司董事長,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復有味全公司第三十六屆第二次 董事會議事錄、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 詢系統附卷可稽。(二)新瑞等四家公司於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券商開 立帳戶,並下單購買味全公司股票等惰,業據證人黃湘媚、蔡旺盛、劉智真、蘇 明智、林慧玲、李淑華、賴翠華、黃愛珠、林德威、古玲美、李姿茗、陳玲芳、 符文明等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四家公司進出股票之證券商及接單營業 員基本資料、分戶歷史帳查詢、買賣對帳單、分戶帳、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對 帳列印表可供佐證。(三)被告丙○○指示證人甲○○買賣味全公司股票及證人 乙○○負責處理股票買賣之財務調度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調查局訊 問、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被告丙○○雖否認具體指示證人甲○○買入味 全公司股票及其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內部人云云,應不足採信。(四)新瑞等四 家公司自成立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持續買入味全公司股票,至味全公司與新 燕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藉由股市觀測站公告前 揭土地交易之重大訊息予股市投資人知悉時止,四家公司共買入味全公司股票五 萬零二百二十五仟股,價格由新台幣(下同)每股六十八點五元至七十四元之間
。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新瑞等四家公司再陸續買入 味全公司股票二萬零八百零八仟股,價格由七十二元至五十點五元之間。迄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四家公司並未賣出任何味全公司股票,有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一0一五八五五四號函暨 交易資料附卷可稽。(四)新瑞等四家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買入味全公司 股票,直至二年二個多月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始陸續賣出味全公司股票 ,除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亦有新瑞等四家公司之短期投資變動表影本可供參 酌。(五)新燕公司購買味全公司上揭四十九筆工業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二日上午十時經新燕公司第十一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於翌(十三)日 經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證。則味全公司出售上開土地在新燕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前或雙方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此重大消息尚屬不確定之狀態,然新瑞等四家公司早於八 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即開始買入味全公司股票,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共買入味全 公司股票五萬零二百二十五仟股,縱以十月十二日至十四日新瑞等四家公司買入 味全公司股票八千仟股計算,僅佔新瑞等四家公司買入味全公司股票百分之十六 ;如以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被告供稱係當日下午 簽約)後,十四日下午味全公司發佈重大消息前僅買入二千仟股計算,僅佔新瑞 等四家公司買入味全公司股票百分之四。從重大消息確定後至味全公司發佈重大 消息止,新瑞等四家公司買入味全公司股票所佔比例甚少。(六)味全公司發佈 重大消息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後,新瑞等四家公司並未立即賣出味全公司股票 ,且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再陸續買入味全公司股票二萬零八百零八仟股。 足證新瑞等四家公司買入味全公司股票係一持續性買入行為,而非針對味全公司 與新燕公司土地交易始為買入味全公司股票。(七)新瑞等四家公司自九月三日 以每股價格六十八點五元買入味全公司股票起,雖味全公司股價緩步上昇仍持續 買入直至十月十四日以每股價格七十四元買入止,此時為新瑞等四家公司買入味 全公司股票之最高價格。其後,味全公司股價逐步下跌,新瑞等四家公司自十月 二十六日以每股價格七十二元買入起,直至十一月十七日仍持續以每股價格五十 點五元買入味全公司股票,自新瑞等四家公司成立後買入味全公司股票起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未賣出味全公司股票,且將其買入股票質押於銀行, 有銀行出具質押證明在卷可憑。又土地買賣重大消息發佈後一個多月之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七日當日新瑞等四家公司買入味全公司股票高達一萬六千四百零八仟股 ,且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陸續賣出味全公司股票,新瑞等四家公司買入 味全公司股票行為顯與一般內線交易者為利用重大消息以謀取不當利益並不相同 。(八)新燕公司與味全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日味 全公司每股股價最高為七十四元,最低為七十一元,同年十月一日味全公司股價 最高為七十一點五元,最低為七十點五元;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味全公司股價最高 為七十二元,最低為七十一點五元,由上述資料顯示味全公司股價變動幅度甚小 ,味全公司股價受上開土地買賣影響不大,此有味全公司個股最近三年個股日成 交資訊查詢在卷可參。再者,味全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發佈上開土地買賣 重大消息後,味全公司股價並未上昇,反而下跌,亦顯示新瑞等四家公司如賣出
味全公司股票未必能獲取不法利益。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堪採信。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上開犯行,因不能證明其有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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