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033號
TPDM,91,易,1033,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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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0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經歷證明書上「旗城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曾渝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用款,見報紙刊登「個人信貨,過件付款」之廣告及電話號碼,即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工地,以行動電話撥打報載 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聯絡,委託「陳先生」代向遠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松山分行辦理消費者小額貸款,旋即相 約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上咖啡廳內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 職證明書予「陳先生」,由「陳先生」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旗城測量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旗城公司)之印文及該公司負責人「曾渝敏」之印文於甲 ○○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經歷證明書上,用以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甲○○持交予遠東銀行松山分行而行 使之。嗣甲○○經該銀行通知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前往臺北市○○○路○ 段一七一號一樓該銀行營業所辦理對保時,明知其未在旗城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八十六年間亦未向旗城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元之薪資,「陳先 生」代其提出之上開文件係偽造文書,竟為求詐得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陳先生」基於犯意聯絡,依該等偽造文書內容,於遠東銀行松山分行之自 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服務機構欄填載公司名稱、職稱及年薪為 「旗城測量公司、業務經理、八十萬元」後,併同上開偽造文書,持交遠東銀行 松山分行申請貸款五十萬元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於同日撥款五十萬 元至甲○○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足以生 損害於旗城公司、曾渝敏、遠東銀行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迄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未依約繳交貸本款本息,遠東銀行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遠東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遠東銀行之指訴 及該銀行對保人員陳永堯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 並經證人即旗城公司負責人曾渝敏於偵查中結證: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開始 任職於旗城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離職,他在旗城公司沒有扣繳憑單,遠東銀 行所提出旗城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經歷證明書上印章(應係印文之誤)不是旗 城公司的,甲○○是點工,做一天算一天,薪水通常一個月給付一次,我們公司 是做測量的,有需要臨時工才會通知他來,他八十六年一月到十二月沒有在旗城



公司任職,該段期間旗城公司沒有給他薪水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偵 訊筆錄)。此外,並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經歷證明書各一紙、 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擔保借款之本票、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 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扣繳單位始得製作之私文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屬 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被告持偽以旗城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制作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經歷證明書,向遠東銀行詐貸款項,使該銀行誤信 上開文書係真正而交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旗城公司、曾渝敏、遠東銀行及稅 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旗城測量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曾渝敏」之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 陳先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其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偽以旗城公司名義出具之甲○○八十六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經歷證明書,係「陳先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代甲○○持交予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公訴意旨認係甲○○自己持交,容有未 合;另偽造之經歷證明書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公訴人認係私文書,亦 有未洽,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偽造文書詐取銀行貸款五十 萬元之犯罪手段,迄今尚積欠告訴人四十餘萬元未償,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經歷證明書各一份, 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持交予告訴人遠東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旗城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曾渝敏」之印文各一 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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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旗城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