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95號
ULDM,106,單聲沒,95,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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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903號),聲請宣告
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09月30日 以102年度偵字第9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384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起算緩起訴處分期間,有各該處分 書在卷足稽。而該案扣案之傳真機1 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09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847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益團體支付新 臺幣15,000元,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緩起訴處分 於103 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 事務所102 年12月19日台童雲字第1020001810號函暨緩起訴 處分金收據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傳真機1 臺,依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扣案物品是利用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途,傳真機 1臺是接電話用等語(警卷第2頁),堪認係被告所有,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非紙牌、麻將牌等在賭博現場直接 用以賭賽輸贏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前說明,檢察官



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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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