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三十七歲(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九
○一0六四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
第一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
交抗字第七六六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 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 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五B-二二一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因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及拒絕出示駕照汽車逃逸,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舉發違規, 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 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則坦承當日確有飲酒情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酒後駕車、拒絕酒測等違規行為,辯稱略以:當日係由其妻鄒文娟駕駛該車, 因鄒文娟途中腹痛急欲上廁所,故將車駛往辛亥路三段第二殯儀館前之公有停車 場停放,留伊在車上等候,詎有警員要求對伊進行酒測,因伊自認並未駕車,故 下車尋找其妻,俟返回停車場時,發現車輛已遭拖吊,並非無故拒絕接受酒測, 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長廖英哲到庭證稱:「當 天凌晨十二點是我負責帶班,與另外三名員警在殯二館前辛亥路往台北方向執行 酒測勤務,當地有一個停車場,我是站在停車場入口的旁邊,另外三位同仁是距 離我約一百公尺處,車子往停車場處彎進,因受處分人的車輛車窗沒有關,我從 車窗處聞到酒味,等到受處分人將車子停妥後,我便趨前要受處分人拿出駕照、 行照,當時車內只有受處分人,並沒有其他人,受處分人下車後僅拿出行照,我 就核對車籍與車牌是否相符,我便以無線電呼叫其他同仁攜帶酒測儀器過來,結 果受處分人就趁我不注意就跑走,車門也都沒有鎖,車窗也是維持原來的半開, 後來我們請拖吊車來拖吊,拖吊車約半個小時後才來,大約是在凌晨一點二十分
才到達現場,在這拖吊前受處分人都沒有出現,直到我們凌晨二點勤務結束,受 處分人都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代保管車輛移置通知單影本一份為憑。 ㈡證人鄒文娟雖供稱:當日係其駕車云云,然鄒文娟係受處分人配偶,且經本院隔 離訊問結果,證人鄒文娟對於當日行車路線均無法交代,另就事後尋獲車輛已在 拖吊場過程等情,亦核與受處分人供述歧異(見同上訊問筆錄),受處分人若未 拒絕警方酒測,何不向警澄清,俟其妻返回現場,即可明瞭真相,豈有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未緊閉車窗,留置於該處,逕行離去尋人之異常之舉,又據證人廖英哲 證稱:警方於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執行本件交通違規取締任務,迄拖吊車於半小 時後抵達現場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受處分人擅自離開現場長達半小時期間 未歸,自有規避酒測行為甚明,微論證人廖英哲明確證述:車上除了受處分人之 外,並無其他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其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㈢再衡諸證人廖英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長,與受處分人素不相 識,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 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 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 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 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 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 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廖 英哲之證言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證人鄒文娟於本院之證述, 亦係附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酒後駕駛汽車,拒絕酒精測試 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