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甲○○ 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II
九○○四九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 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 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稅捐稽徵程序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 程序上即應是新法」,故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公布修正、同年七月五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然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倘無特別標示,則本件引 用法條均係該行為時有效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 文;又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二‧‧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 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第一項各款標示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 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左列規定: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 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 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是營業用小客車其兩側後 門、後車窗應標示之字樣、字體大小、漆料等均有明定,倘營業用車輛屬個人計 程車行,則應於兩側後門書明「車號、○○個人計程車行」。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分許,駕駛V五— 六七一號營業用小客車,然該營業小客車上未在兩側後門加漆車主名車(牌號係 誤載),而在台北市市○路○○○路口,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邱志明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裁處罰鍰九百元。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V五—六七一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簡稱系爭車輛)經警攔檢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系爭車輛確實已經以紅漆書寫車號車主號及姓名俱全, 況於開單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方於台北區監理所為年度檢車,當時檢驗結 果是屬正常,何以於現場會不合格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經攔檢時系爭車輛左、右二側後車門並未標示牌號、車主乙 節,除部分據受處分人坦承確在現場等情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原舉發員警邱志明 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而以證人邱志明係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 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 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 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 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億證人為本見開單 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 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如下所述),以使本院對 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當以遂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 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 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其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 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 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 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原職責所為之 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故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未依規定標示個 人計程車車行等車主、車號之事實,洵堪信為真。 ㈡另經本院依受處分人聲請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調取系爭車輛九十一年 度車輛檢驗結果、檢驗錄影帶,惟經覆稱:系爭車輛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八 月二十九日分別於台北區監理所、裕隆汽車新店分公司為定期檢驗,因該錄影帶 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等語,而查所附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十六分 許檢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三月五日初次檢驗時,除因碳氫化合物不合規定外,亦 因車身標示不明(並未書寫乘客人數、隸屬區域台北縣市、○○○個人計程車行 等),而遭不合格決定,然旋於同日再行檢驗時,通過複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監車字第○九二○○○○六○七號函及 附件車輛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兩側後車門即應 書有「乘客四人、台北縣、甲○○個人計程車行」(系爭車輛參與營運係以個人 計程車行方式,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欄參照)等字。惟 據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庭提出當日所攝之系爭車輛外觀照 片,可知系爭車輛:①右側後車門由左至右僅標示「乘客四人、甲○○、V五— 六七一」;②左側後車門由左至右僅標示「乘客四人、自營、V五—六七一、甲
○○」;③且左側後車門之字體係書寫於一般膠帶上,且「甲○○」三字與汽車 車鎖類同大小,顯小於五公分見方等情;則系爭車輛於本院開庭時書寫文字業已 與前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檢驗合格時之文字內容不同、且書寫於「一般膠帶」上 ,實難認前開書寫之文字屬「黏貼牢固之材料」,且業與小型車兩邊車門標字應 不得小於五公分見方之規定有間,況迄今業無何「甲○○個人計程車行」之標識 ,而右後車門亦無「自營」或任何區別車行、營業單位之字樣,其違規之事實明 確。則受處分人空言辯:已經完全合格書寫云云,實難採信。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