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九號
異議人即 甲○○ 男 六十
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異議人甲○○主張執勤員警未能提出相片或錄影資料證明其所駕駛之車號BO─
七五五九自小客車有何超速情形,不能單以雷達測速槍顯示一一二公里速度就認 定超速,當天車輛定速在九十五公里,並沒有超速,雷達測速槍的測速可能有張 冠李戴情形云云。本院傳訊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黃家 宏警員到庭證述:雷達測速槍是單車單點,一次只能測定一部車子,因為它有一 個狙擊鏡,裡面有一個紅點,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在中山高速 公路北向二四三公里處,對準車號BO─七五五九號車子前面的水箱罩反射回來 ,所測定的速度,來認定它有違規。當時這部車是行駛內側車道,外面有一部大 貨車,雷射槍測到的距離是二一九公尺,伊有充裕時間示意楊先生停車,但他沒 有停,伊就上巡邏車追了二、三百公尺將他攔停,並出示雷達測速槍數據,起初 楊先生很激動不願出示證件,並在違規上寫沒有超速等字句,但被伊制止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在舉發異議人之前於當日下午四時 三十一分、四十一分、四十五分、五十二分及五時零分在同一處所舉發之另外五 件超速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雷達測速槍測試、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可見黃宗宏警員 當時在同一處所執行交通勤務,堪予採信。雖異議人辯稱:伊行經該處並未看見 警車,也沒有看見警察示意伊停車云云,然異議人此項辯解或其疏於注意路邊狀 況而未看見警員,但並不能因此否定警員在該處執勤之事實。再衡諸交通警員掣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 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異議人既未就黃宗宏警員舉發其超速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 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黃宗宏警員有何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 證人黃家宏警員前開證言堪予採信。雖證人即異議人配偶周瑞貞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當時因為路不熟,伊幫異議人看路標,當時才剛轉到中山高速公路,伊已經 坐異議人三十幾年車,憑感覺可以知道異議人車速快慢,伊也有偏過頭去看速度 表,並沒有超速云云,但證人周瑞貞以感覺來認定異議人車速,自不若雷達測速 槍所測得數據來得客觀,也無法證明其觀看速度表恰是警員以雷達測速槍測得超 速之同一時地,則其前開證詞,尚難採信。綜上而言,本件交通警員以科學儀器
之雷達測速槍以「單車單點」方式測得異議人超速,再駕車攔停並當場出示雷達 測速槍測得一一二公里數據,掣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不當之處,異議 人辯稱並未超速,更進而要求警員出具相片或錄影佐證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 採。是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 無違誤,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