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5640號),聲請宣
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金奢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5640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明 「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 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 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 然性」,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 接適用修正後第38條之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 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 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 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 4 月1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64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 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 上職議字第13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103 年4 月22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3 萬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本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
卷第6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591 號搜索票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 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雲林地檢署101 年 度保字第97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 12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12頁),是以,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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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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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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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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