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561號
TPDM,91,交聲,1561,200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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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一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四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Q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於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 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 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 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 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 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 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IC–四七二號重型機車,於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不依規定車道行 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洪國琳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 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舉發通 知單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 分人後,受處分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又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機車於為 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述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 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本件聲明人於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IC–四七二號重型機 車於右揭時間途經臺北市○○○路○段時,確有行駛設置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



之事實,惟辯稱:該路段為捷運出口,車多擁擠,外側車道均被公車及計程車佔 據,致機車無處可供行駛,為避免被汽車撞及,才會駛至旁邊(有禁行機車標線 )之車道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IC–四七二號重型機車於右 揭時間有駛入設置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之事實,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灼然 甚明。再者細觀該幀採證照片所示,該舉發地點係劃設有多車道之路段,於受處 分人所有之機車右側固有公共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但此乃因臺北市○○○路○ 段並未設有公車專用道,公車自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依公車站牌之設置而停靠 供乘客上下車,況且該外側車道亦非專供機車行駛之用,凡同向前進之汽車亦可 行駛在該車道,故機車於途經此路段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與同車道之汽車循序 前進,此自採證照片上尚有諸多機車緩慢行駛於公車之後之景況自明,至於為同 時顧及內側之快車道順暢通行,則另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以避免機車與快速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汽車因爭道致生交通事故。詎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之駕駛人,竟 無視此一交通規範,逕自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受處分人仍侈言係前車阻滯去 向,無處可得行駛,為避免被汽車撞及始駛入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云云, 無非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件徵諸原採證照片所示,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 上開車牌號碼之機車有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 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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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