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404號
TPDM,91,交聲,1404,200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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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二六號三樓之六
  代 表 人 林愛琳
  異 議 人 陳禹西 住同右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惟如已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 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異議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水公司)已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並經原處分機關註記在本件裁決書上 ,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方才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異 議權即已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三水公司之異議予以駁回;(二)至於異議人陳禹 西既非受處分人,依照前揭說明,即無提出異議之權,其異議亦不適法,併應予 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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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