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375號
TPDM,91,交聲,1375,200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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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男 四十三歲(民國四十八年四月十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R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從買車之後即戰戰兢兢開車,深怕違規,所以 迄今已行駛十三年多,二十二萬多公里,鮮少違規,而本件所裁決違規行為,當 天有行經該處是事實,但沒有停車或臨時停車,且依規定若駕駛人在場,不能以 照相方式舉發,且照片並不能清楚判定違規的事實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八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EL—0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四十六號處附近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併排停車之行為,陳稱:當時係會車並非停車等 語,惟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開單員警鄭任傑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 罰狀態下證稱:「我們當初巡邏勤務,萬全街是雙向道,併排停車蠻嚴重,我們 舉發都是很明顯才舉發」、「(當時駕駛是否在位置上?)沒有,因為我們沖洗 相片出來還會核對」、「(當時車輛是否行駛中?)沒有在行駛,人在車上我就 不會告發」、「告發時,本人不在車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 錄參見),而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 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 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 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 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況且本件受處分人之併排停車行為亦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可按,而 該照片係從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正前方所拍攝,亦徵證人所證前情非虛, 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 規定(汽車併排停車處罰一千二百元),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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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