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71號
ULDM,106,單聲沒,7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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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調偵字第37號),
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陸件及褲子陸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羽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 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仿冒「ad 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6 件及褲子6 件,係侵害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商標權(聲請書誤載為著作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商標 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 施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 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 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 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 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 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 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 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 『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 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三、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 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 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沛羽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5 年1 月28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之緩 起訴處分金,迄106 年2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 樣之上衣及褲子各6 件,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仿 冒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委任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別委任狀 、鑑定報告書、104 年度保字第115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在卷可佐,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 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據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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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