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О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七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CE-五九六0號自小客車,於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夜間八時十分,沿臺北市市○○道東向西行駛至林森北 路西側之迴轉道左轉時,其右後車尾被黃家勤騎乘之GIS-六七八號重型機車 撞擊而肇事,並致黃家勤因此受傷,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派員到場處理,由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於同 年七月十八日製單舉發受處分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受處分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 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仍認 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受處分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 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二、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前述違規行為,辯稱:我當時正在尋找地下停車場 的路口,放慢行車速度,就忽然被追撞,並非正在左轉等語。按汽車駕駛人在多 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一 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以行為人係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始得依據上開條款科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 因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右減速靠邊暫停,打算於後方車輛通過後靠左左轉 時,為案外人黃家勤騎乘之機車追撞而發生之事實,迭據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當 日接受員警訪談時,陳述「因內側快車道有來車,我便減速停車,準備東向南左 轉,我車才停不到五秒,突然感到右後車尾被撞」,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停 車的瞬間,被追撞」等語在卷,核與案外人黃家勤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員警訪談 時,陳稱「沿市○○道東向西外側快車道右邊行駛,...,突然我發現我車前 有輛CE-五九六0自小客車在我車前方同向、同車道,且未亮方向燈及任何燈 亮的情況下,我還來不及煞車,便以前車頭撞擊該車右後車尾」,及於本院訊問 時證述「過交叉口紅綠燈之後,忽然發現前方有一輛轎車,我要煞車時就來不及 了」等情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載有 「調查分析:重機車指稱前車頭撞及未顯示方向燈停於外線道之自小客車,自小 客車東向西行駛外線道臨停,欲向南左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核屬真正。則本
件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既然還沒有進行左轉彎之行為,而係於臨時停車之狀 態下,即遭案外人黃家勤騎乘之機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自不能僅憑受處分人 臨時停車之動機在於等待後方車輛通過後左轉,即以受處分人尚未實施之左轉彎 行為,遽爾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從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 三項處罰行為人,即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純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