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甲○○ 男 二十三歲(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 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 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稅捐稽徵程序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 程序上即應是新法」,故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公布修正、同年七月五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 較新舊法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倘無特別標示,則本件引用法 條均係該行為時有效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 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 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係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處,經警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五B—○八一一號自用 小客車與他輛汽車在道路上飆車競技,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 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 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四、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車號五B—○八一一號自用小客 車經過乙節,惟辯稱:係現場有他機車大量於該地群聚飆車,伊基於好奇心方過 去觀看,又因當時肚子餓,方會迴轉車輛購買物品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現場等情,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並經 證人即原舉發員警張朝享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帶可佐,堪以認定。 ㈡惟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飆車競技乙節,無非係以:系爭時地為員警 配合執行取締飆車勤務,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組員警先至現場蒐證錄影採 證後,依據命令下達封鎖路口,而攔檢滯留現場車輛開單舉發,而系爭車輛於攔 檢時,參雜於「集體從事飆車行為車群中」,而受處分人對於青少年於凌晨開車 身處該等車輛之列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併合蒐證內容而為舉發等情為主要論據, 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重警行申字第○九一○○一 七九六六號函為佐。惟:
⒈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朝享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我擔任埋伏的工作,我 是在頂崁街二三號新山木材行李待命(警力部署圖E二的位置),當天是由派 出所執行封鎖勤務(圖中綠色部分),三組負責現場蒐證,我們先將D一、D 二打開,等到飆車族進入環河路口再將D一、D二封鎖起來,形成口袋,由分 局勤務指揮中心以無線電呼叫,由派出所進行取締,我們是依據三組通知的車 號進行開單」、「(問:你有無親眼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有競技的情形?)我 是看到一整批飆車族,因為他們車子騎過來騎過去,車速蠻快的,有機車也有 汽車,所以我認定他們是飆車族,但是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有競 技的狀態」、「(問:查獲受處分人的車子時的狀態為何?)因為當時全部封 鎖,所以所有的車子都是靜止的狀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 ,是舉發員警因並未親身目睹,其舉發僅依據他人指示之車號,故亦無法對受 處分人確實有何「競技」事實,加以指證,所餘僅為三組員警目視下之現場錄 影帶。
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三組員警之蒐證錄影帶,經勘驗結果:①畫面顯示為 夜間拍攝,全長僅一分鐘餘,且多為機車群隊直行騎乘,鮮見汽車。機車因見 有警察蒐證,車行速度、方向並無特殊;②畫面開始即有男聲指示拍攝出現畫 面之何者車號,及抄錄車號;③於五十六秒至五十八秒間出現受處分人所有車 號五B—○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自路口單獨迴轉後,直行,以正常速度行駛 (並無特殊令人感覺快速,且較之前機車為慢),而四周並無其他機車、汽車 並行,業無蛇行畫面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是可知三組員警抄錄車輛號碼,係以蒐證錄影帶之畫面為準,而蒐證錄影帶中 受處分人車輛並無明顯之危險、與他車並行駕駛之情形,則據蒐證錄影帶亦難 認受處分人車輛有何「競技」之情形。況證人張朝享亦證稱:查獲當時現場亦 有其他不需開單之車輛等語,是於前開現場於執行封鎖勤務時,並未淨空,而 非「飆車」車輛亦停留現場,故受處分人辯稱:現場停留僅係觀看等語,尚非 無據。
四、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係與他車為競技駕駛,本件即應對受處分 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 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