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78號
TPDM,91,交易,78,200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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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五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甲○○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DL-六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三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八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 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 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疏未注 意前方同一車道內直行之車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SOW-九三七號輕型機 車在甲○○所駕車輛前方行駛,因前方車輛變換車道而降低速度,甲○○所駕車 輛右前車頭遂撞及乙○○所乘機車右後車尾,致乙○○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 有腰椎挫傷疑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巴五×二公分、右臂七×五公分、左手 、右膝一×一公分、左膝三×三公分、左足背二×二公分擦傷之傷勢,嗣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 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一毫克\公升。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甲○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送社區處遇,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社偵字第一四二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所載相符;而當時係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 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被告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DL-六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三快車道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八號前之際,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前已述及,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前方同一車道 內直行之車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SOW-九三七號輕型機車在被告所駕車 輛前方行駛,因前方車輛變換車道而降低速度,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撞及告 訴人所乘機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挫傷疑似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下巴五×二公分、右臂七×五公分、左手、右膝一×一公分、 左膝三×三公分、左足背二×二公分擦傷之傷勢,被告有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罪。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五一毫克\公升、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前方同一 車道內直行之車輛,而過失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前業提及 ,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 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 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於七 十四年間有違反票據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憑,因業務上過失車禍傷及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共約新臺幣二十二萬元、尚屬合理,事故發生迄 今已逾一年,被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甚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需俟其另覓得工作 後始願賠償告訴人,漠視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志堅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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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