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140號
ULDM,106,單聲沒,140,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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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樹


      葉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3 年度選偵
字第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芳樹葉終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選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賄款 新臺幣(下同)5,000、2,000元,分別係被告陳芳樹葉終 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 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 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業經修正為: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 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第 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芳樹葉終因涉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2月09日以103 年度 選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於104年03月0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118號駁回再議 確定,嗣於105 年03月0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相關 案卷各1 份在卷可參。惟本件扣案之5,000、2,000元係另案 被告張木林蘇松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交付予被告陳芳樹葉終之賄 賂,而另案被告張木林蘇松鳳因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已經 本院判處罪刑,且將該賄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 (見該判決關於沒收理由部分)、另案被告張木林蘇松鳳 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在卷可參。雖本院該判決 依檢察官於審理時所稱「未就被告陳芳樹葉終收受之賄賂 扣押」一情,而誤於被告張木林蘇松鳳下諭知其等「未扣 案之29,000元賄賂應連帶沒收」,然依該判決理由可知,確 實已宣告沒收被告張木林蘇松鳳交付與被告陳芳樹葉終 之賄款各5,000 元、2,000 元可以認定。故而本件扣案之5, 000 、2,000 元既經本院於該另案被告張木林蘇松鳳所犯 投票行賄罪之下宣告沒收確定,自無再聲請法院重複宣告沒 收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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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