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22號
TPDM,89,訴,322,200301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偘



        林文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九號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文苑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林元偘無罪。
事 實
一、林文苑為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毓騏有限公司(下稱毓 騏公司)之負責人。毓騏公司因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CH三二八標 新店線環境控制系統工程」(下稱CH三二八標)之承包商泓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泓帝公司,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公訴人誤載為長發公司 )訂有提供TA品牌平衡閥產品之合約,林文苑為證明所販售予泓帝公司之TA 品牌平衡閥產品係向新加坡出口商Tour & Andersson Hydronics Pte Ltd 公司購買而進口,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 年間之某日,利用先前曾向利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邦公司)購買自新加坡出 口商Tour & Andersson Hydronics Pte Ltd之TA品牌平衡閥產品,而自 利邦公司取得由商有報關有限公司製作之進口報單影本(進口報單號碼:AF/ BC/85/U469/1511),將該進口報單影本之「納稅義務人(中、 英文)名稱、地址」由原來之利邦公司變造為毓騏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並在變造 後之影本蓋用毓騏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行使並交付於泓帝公司,作為其出售產品 之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商有報關有限公司及泓帝公司。又林元苑亦為設於同 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榕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榕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父林元偘)之實際負責人,明知「CENTERL INE」之商標專用權人為利邦公司(該商標為美國CENTERLINE公司 授權天映企業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代理經銷權,於七十年三月一日由天映公司向 我國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核准延 展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移轉登記予利邦公司),該商



標指定使用於蝶型閥類等商品。榕國公司亦因與上開捷運工程CH三二八標之承 包商泓帝公司、及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廚房及餐廳空調新建工程之承包商瑞勝 股份有限公司均訂有提供「CENTERLINE」品牌之蝶型閥類供上開工程 使用之合約。榕國公司乃自行向美國出口商T AND V Service Inc. 公司(下稱T&V公司)購買「CERTERLINE」蝶閥產品之真 品。惟因數量調度供應不足,竟基於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 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四日及三 月三十日將少量之蝶型閥類膺品使用相同於利邦公司註冊商標「CENTERL INE」圖樣之標籤,混雜於真品中販售並交貨予泓帝公司(公訴人誤載為長發 公司),使用在CH三二八標之工程;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相同手法 ,販售貼有「CENTERLINE」圖樣標籤之蝶型閥類膺品予瑞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勝公司),使用於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廚房及餐廳空調新建工程 。又林文苑為使該仿冒之蝶閥產品能通過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高雄師範大學之審 核,復於八十八年間某時地將美國CENTERLINE公司出具予客戶名稱Q UALITY CONTROLS, Inc. 之「確認證明書」(CERTIF ICATE OF CONFORMANCE)、及「材料證明及蝶閥測試報告 」(MATERIAL CERTIFICATION AND VALVE TEST REPORT)上之客戶名稱變造為T AND V Servi ce Inc.,並將數量(QTY)由四十二個變造為一0八個,蓋用榕國公 司及負責人林元偘之印章,以證明其販售之仿冒蝶閥膺品之品質;並將利弘報關 有限公司製作之榕國公司向T&V公司進口「CENTERLINE」品牌第三 項五吋蝶閥之進口報單數量,由五件變更為二十五件,總數量由三百二十七件變 更為三百四十七件(進口報單號碼:AA/八七/三六四0/0一一八號),均 行使並交付於泓帝公司、瑞勝公司,作為其出售產品之證明文件,均足以生損害 於美國CENTERLINE公司、泓帝公司、利弘報關有限公司及瑞勝公司。 嗣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發現蝶閥品質不佳,而向承包商長發公司反映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利邦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苑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變造上開商有報關有限公司及利弘報關有限 公司製作之進口報單各一份、變造美國CENTERLINE公司出具之「確認 證明書」、「材料證明及蝶閥測試報告」影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販售蝶閥膺品之犯行,其辯稱:伊所販賣之蝶閥都是向T AND V公司 進口,且進口之數量遠超過販售之數量,都是真品,並非膺品,伊沒有侵害利邦 公司之商標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利邦公司具狀指訴甚詳,並提出商標註冊證、工程審查報 告送審單、CH三二八標設備材料進場檢驗表及管制表、仿冒「CENTER LINE」蝶閥產品之照片十四張、美國原廠出具表示前開蝶閥產品為仿冒品 之證明書、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九十年六月五日洛杉字第七二九號函(本院卷



第二一五頁)、變造之「確認證明書」、「材料證明及蝶閥測試報告」、榕國 公司出具予瑞勝公司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及上開變造之進口報單二份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
(二)本院經履勘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CH三二八標新店線環境控制系統 工程」及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廚房及餐廳空調新建工程,在CH三二八標固 未發現該工程使用之CENTERLINE品牌蝶閥有仿冒商標之情事,俱為 CENTERLINE品牌蝶閥產品之真品;在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廚房及 餐廳空調新建工程,亦未發現該工程有仿冒CENTERLINE品牌之蝶閥 產品(此部分詳後述),該工程之部分蝶閥為CENTERLINE蝶閥產品 之真品。惟由告訴人提出之拍攝自上開二處工程之蝶閥上,均貼有「CENT ERLINE」之商標,該蝶閥主體顏色為深藍色,與「CENTERLIN E」蝶閥產品之真品為綠色,顯有不同,此有照片各四張、十張在卷可憑,並 經美國CENTERLINE公司工程人員即鑑定人MO. PERWAIZ鑑 定在卷。又CH三二八標之蝶閥產品為被告經營之榕國公司提供予長發公司使 用於上開工程,長發公司接獲利邦公司通知後,隨即要求榕國公司派員解釋說 明,並就有爭議部分之蝶閥,全數更換合法之新品,長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取得重新進口之新品後,已分別於九月、十月間將該批蝶閥更換完畢 ,此有長發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工長股字第八九0三0五號函一紙 在卷可憑;而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之空調工程使用之蝶閥產品,亦為被告經 營之榕國公司提供予瑞勝公司使用於上開工程,亦有榕國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一日出具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一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自承變造進口報單之 數量由五個變造為二十五個,益證被告販售並經使用於上開二工程貼有「CE NTERLINE」商標之蝶閥產品為膺品者至少有二十個左右,是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至鑑定人在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空調工程之餐廳天花板上之四 吋蝶閥二個,其把手並沒有打CENTERLINE字樣,惟因把手並非不可 替換為其他公司之產品,此經鑑定人MO. PERWAIZ證述在卷,是尚難 認該二蝶閥為膺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文苑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進口報單乃進口商或報關行基於業務所製作之私文書;美國CENTERLI NE公司出具之「確認證明書」及「材料證明及蝶閥測試報告」亦屬私文書。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只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侵 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四 號)部分,雖未起訴,惟因與前揭已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商標產品之數量不多,犯罪動機,其經營之毓騏、榕國公司 於八十九年均已停業,不再有侵害他人商標之情事,且坦承部分犯行,所生之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 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侵害他人商標之蝶閥,因該二工程使用之蝶閥均已 更換為真品,顯見膺品應已滅失,爰不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元偘乃榕國公司之負責人,林文苑林元偘之子,亦為榕 國公司經理,竟與林文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就關於上開違反商標法及行使變 造之美國原廠「確認證明書」、「材料證明及蝶閥測試報告」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林元偘共同涉有違反商標法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 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 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元偘有共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林元偘、林 文苑分別為榕國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並為父子關係及上開關於被告林文苑之證據 為據。然訊據被告林元偘堅決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榕國公司 負責人,因林文苑之前曾有跳票紀錄,無法以其名義為公司負責人,實際業務都 是林文苑在處理。伊不認識字,對林文苑所為並不知情,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 間都在醫院照顧配偶林陳秀英等語,核與被告林文苑供述其父林元偘只是掛名, 並不知道等語相符。又查,被告林文偘之配偶林陳秀英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 九年一月間,因充血性心衰竭併肺水腫、糖尿病、慢性腎功能不全、高血壓等疾 病住院於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且公訴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元偘有何參與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被告林元偘為榕 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與被告林文苑為父子關係,遽認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元偘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1/1頁


參考資料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榕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有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弘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