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祥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永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永祥明知林興邦(嗣到案後另結)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毆 傷賴倍毓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賴倍毓即已遷離林興邦位於臺北 市○○○路○段○○○巷○弄○號十二樓住處,且賴倍毓亦未允投資被告之「臥 龍論壇」、「養生植物養生道」、「野菜香根館」等電視節目企劃案,仍與林興 邦於八十八年間基於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林興邦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間之某日,在林興邦住處,將賴倍毓以前交 付林興邦使用以支應家庭費用及小額支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票號BE0364819號空白支票,持賴倍毓遺留在上址抽屜內之支票印 鑑章,盜蓋在發票人欄,並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日,再將該支票交付周永祥,由周永祥以自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 南分行第○○○○○○○○○○○號帳戶提示之,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賴倍 毓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前往彰化銀行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與林興邦共 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 罪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 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 罪。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與林興邦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偽造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倍毓指訴稽詳,林興邦所辯 稱賴倍毓簽發系爭支票時間與真正領出支票時間不符,而被告所籌劃前開三電視 節目共僅支出二十八萬元,與票載金額有十倍差距,且告訴人、被告就該三節目 均已無合作意願,而被告迄未就其為何仍將前開支票加以提示之原因提出合理說
明,況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與林興邦不睦,即無再以其家用小額支票簽發 鉅額支票供林興邦使用之理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林興邦共 同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林興邦、告訴人擬製作前開三電 視節目,系爭支票係用於製作節目等語。經查:(一)公訴意旨雖稱本件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賴倍毓指訴稽詳,林興邦所辯稱賴倍毓簽發系爭支票時間與真正領 出支票時間不符,而被告所籌劃前開三電視節目共僅支出二十八萬元,與票載金 額有十倍差距,且告訴人、被告就該三節目均已無合作意願,而被告迄未就其為 何仍將前開支票加以提示之原因未能合理說明,況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與 林興邦不睦,即無再以其家用小額支票簽發鉅額支票供林興邦使用之理等語,而 認被告與林興邦為前揭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告訴人與林興邦感情和睦與否,何時 開始分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必然知悉之理,遑及於告訴人與林興邦如 何約定前開支票之使用條件或額度等私密之家庭生活細節,更不能據以推測被告 必然因此而與林興邦有何犯意聯絡,縱被告所收受系爭支票之金額遠鉅於其已墊 出之製作經費,惟被告所稱該三企劃案及雜支共二十八萬元,並非指全部之製作 經費,若據此而指被告不應收取高額支票,或因此即認定被告與林興邦有何行為 分擔、犯意聯絡,稍嫌速斷;(二)況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劉芝岑、呂火燦均 到庭結稱,確曾親自見聞被告與林興邦商談前開三電視節目製作事宜,有時告訴 人亦在場等事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足認被告所辯稱被告與林興邦、告訴人 擬製作前開三電視節目,系爭支票係用於製作節目等語,並非無稽,更無從推斷 被告已無製作節目之意願,而仍故為提示被檢察官指為林興邦所偽造之鉅額支票 ;(三)而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劉芝岑所向林興邦收受之支票金額亦達百萬元 之譜,且收受支票之情形與被告相同等事實,亦據劉芝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同前審判筆錄),本件既無從據此即認劉芝岑有何共同犯罪之嫌,當然不能 在未有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就被告收受林興邦支票之事實,作出不同推論,申言 之,縱林興邦所交付被告、劉芝岑、呂火燦、王宏榮等人之支票確實均為偽造支 票,仍不能排除被告與前開證人均係收受林興邦支票,嗣遭退票而同為同害人之 合理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