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О號
自 訴 人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昆和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孔祥愛
被 告 于禮源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孔祥愛、于禮源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被告于禮源向自訴人斯時之代表人何俊陽詐稱其為中 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擬為投標凌雲五村工程,亟需押標金新台幣 (下同)二千八百萬元,倘自訴人公司可先為代墊上開押標金,得標後之 地上工程可委由自訴人優先合作承造,中隆公司願給予保障利潤,並允諾 於申請銀行履約保證獲准國軍軍眷合作退還押標金後即予返還自訴人,並 與被告陳明田(伺緝獲後另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于禮源尚基於 概括之犯意),以中隆公司、陳明田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作為保證,以之 為詐術,致使自訴人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墊付二千八百萬元,使 中隆公司得以順利得標。
(二)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自訴人墊付該筆款項後,被告于禮源曾於同年四月三十 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六日陸續要求換票,直至同年八月五日自訴人始 知中隆公司早於同年六月三日已由銀行撥款五千萬元後取得該二千八百萬 元之押標金,卻遲遲未返還給自訴人,故自訴人之前代表人何俊陽隨即向 被告于禮源請求返還該筆墊款,然被告于禮源為掩飾其詐欺犯行,於八十 八年八月五日與何俊陽簽立協議書,承諾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 尚未償還,願將登記為其女兒于璐欣、親戚魏天肯名義之得盛興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得盛興公司)股權三千四百股全部移轉給自訴人以 資擔保,並以之為詐術,使自訴人不疑有他,同意延期清償,而詐得二千 八百萬元緩期清償之利益得逞。
(三)迄八十九年間,被告于禮源無法清償該筆款項,屢經自訴人之前代表人何 俊陽催討,被告于禮源為求得再次緩期清償,竟與被告孔祥愛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由孔祥愛以資碩負責人之名義,簽發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 百五十二元、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發票人為華僑銀行無 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二紙作為擔保,以之為詐術,請求自訴人延期至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清償,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俊陽不疑有他,允諾緩期清償 ,而詐得二千八百萬元緩期清償之利益得逞。
(四)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該二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自訴人始發現受 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 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 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 ),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 「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 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 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 )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 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 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 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 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 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 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 採此一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聯 合承攬協議書、借據、股票轉讓協議書、得盛興股票持股轉讓明細、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為證,訊據被告于禮源、孔祥愛均堅詞否認有何連續詐欺之犯行,被告 于禮源辯稱:伊無法如期返還押標金二千八百萬元,是受到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得盛公司)跳票之影響,但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自訴人一 千一百萬元,若伊有詐欺之意圖,何需一直願意解決該筆債務等語;被告孔祥愛 則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于禮源,伊只是資碩公司之人頭,該支票均非渠簽發 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于禮源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向自訴人斯時之代表人何俊 陽稱中隆公司亟需押標金二千八百萬元,並允諾於申請銀行履約保證獲准 國軍軍眷合作退還押標金後即予返還自訴人,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墊付二千八百萬元」之事實,經證人何俊陽到庭證稱明確,亦為被告于禮 源所坦認;而中隆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已取得該筆二千八百萬元之押 標金,此有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八十九)農汐字第一七八號函在卷可 參,依彼等之約定,中隆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返還該筆押標金。被 告于禮源辯稱無法如期返還該項押標金是受得盛公司跳票脫拖累所致,並 提出得盛公司跳票支票十紙資為佐證,經核得盛公司跳票之時間在五月三 十日至七月中旬間,金額約三千萬元,被告于禮源之該項辯解,已足採信 ,足以使本院對被告于禮源之有罪產生合理之懷疑;更何況,自訴人坦認 與中隆公司金錢往來密切,審酌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兩公司之借票、借 貸十分頻繁,衡情被告于禮源又何需僅詐取此單筆款項呢?再者,自訴人 指訴被告于禮源與被告陳明田共同持票詐騙,卻始終未提出該等票據,何 能證明有共同詐騙情事?又自訴人所提之借據係中隆公司與農民銀行之借 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于禮源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甚者,該筆二千八百萬 元之債務係中隆公司債務,除非能證明係被告于禮源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本與被告于禮源無關,如果被告于禮源果要詐騙自訴人,何需於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及八十九年間,一再以自己之股權或支票作為擔保,以求自訴人 延緩清償,陷自己於不利呢?由上所述,已足見被告于禮源無詐欺之犯意 甚明。
(二)自訴人亦不諱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簽訂股票轉讓協議書時,自訴人之前 代表人何俊陽無法確定被告于禮源欲提出擔保得盛興公司之股票市值是否 二千八百萬元,而二千八百萬元究非小數目,倘非被告于禮源、何俊陽交 情甚深、中隆公司與自訴人金錢往來十分密切,豈有對擔保物之價值如此 草率同意之理?顯見該項協議書僅係被告于禮源表示願為公司債務負責之 宣示爾,應非被告于禮源意圖詐騙自訴人甚明。 (三)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孔祥愛、于禮源持空頭支票共同詐欺乙節,自訴人並 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孔祥愛、于禮源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如何之行為分 擔;再審酌「被告于禮源供稱該票係鄭立保所交付,並非孔祥愛」、「被 告孔祥愛辯稱不認識被告于禮源」等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于禮 源持有該二紙支票之初,即明知該等票據無法兌現,即難認定自訴人指訴 被告孔祥愛、于禮源共同詐欺為可採信。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 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四、本案同案被告陳明田伺緝獲後另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鈴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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