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367號
TPDM,89,簡上,367,200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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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
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已三讀通過專利法修正案,計修正九十八 條、新增二十四條、刪除三十二條。依新修正之專利法,業將新型及新式樣刑罰 除罪,然修正後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明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該法第十一條係有關專利代理人 之規定,另行政院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尚未訂定該法之施行日期,故新 修正之專利法仍未施行,從而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專利法,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臺北市○○○路○段四十號「勝發五金行 」之負責人,明知其所販賣之烤爐,業經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 八十八年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取得新型第一四一四六九號專利權, 竟未經乙○○之授權同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起,連 續販賣乙○○享有專利權烤爐結構之烤爐,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所販賣之烤爐,與告訴人 乙○○享有新型第一四一四六九號專利權之烤爐結構,其效用及相關結構設計均 相同,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鑑定之研究報告為憑,該 報告認為被告所販賣之烤爐,與告訴人所享有之新型專利權範圍相同,並有專利 證書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犯行,堅稱:伊並未侵害告訴人 之新型專利權,本案告訴人曾經以同一廠牌出廠的烤爐侵害其新型專利權為由, 告了包括伊在內的五個人,其他四人賴秀琴、盧素貞曾玉娟黃慶三均經判決 無罪確定,所以伊並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有關本件烤爐是否侵害告訴人 的新型專利權,在告訴人告訴被告賴秀琴等人一案中(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 ○六三號案件)計曾做過五份鑑定報告,其中有二份是告訴人提出的,另外二件 是被告賴秀琴等請鑑定機構做的鑑定,只有一份是檢察官送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



,該份鑑定報告亦是認為沒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的事實等語。四、經查:本件告訴人所享有之新型第一四一四六九號專利權之烤爐結構(下稱系爭 專利品)。其專利名稱:烤爐結構,專利權人:乙○○,創作人:乙○○,專利 權期間: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此有專利證書 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可稽),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製造、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告訴 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認為經營「勝發五金行」之被告丙○○所販 賣,由生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授權,貼有金馬標籤之「筒子雞 烤爐」(下稱系爭烤爐),已侵害其前述系爭新型專利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六日提出告訴;告訴人並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鑑定 被告丙○○所販賣之「烤爐結構」與其中華民國新型第一四一四六九號新型「烤 爐結構」專利之構成要件是否相同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鑑定結果:由 勝發冰果餐具行(被告丙○○)、慶生冰果餐具、義興餐具車行暨福光五金行等 四家所販賣具有金馬標籤之「烤爐結構」與中華民國新型第一四一四六九號「烤 爐結構」專利(告訴人乙○○所有),經鑑定分析後,效用及相關結構設計均相 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此鑑定結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將被告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二九三 號判決,認被告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情事,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惟查:按專利權係具有高度排他性效力之權利,專利權人不僅可以享有法律所賦 予之權利,甚至可以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其發明之行為,其可謂有法律上 所賦予之獨占地位,正由於專利權之排他效力,因此對於法律上所賦予之專利權 之權利範圍,即有予釐清及確定之必要,而規範專利權範圍解釋之專利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其規範方式及內容與 德國專利法及歐洲專利公約中之規定相當接近,此可由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一日專利法修正時之提案理由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係專利之核心,亦為專利 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爰參酌...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九條..加 以明文」等語可證;依前揭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專利權之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 「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說明書及圖式」、「創作說明」只是於必要時得審 酌者,亦即其只是在解釋、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用以輔助說明、了解申請專利 範圍之內容而已,其本身並不具有直接確定專利保護範圍之作用,因此「申請專 利範圍」對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認定,便具有決定性之作用;只有於申請人於申請 專利範圍中曾提及之技術,始為專利保護範圍所及,若某項技術雖於說明書或圖 式中曾被述及,但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卻完全未被提及,則其縱使嗣後取得專利權 ,該部分仍應不在受專利保護之範圍內,因此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其於說明書上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即應涵蓋申請人所有欲受到保護之內容,至於說明書中 之其他說明與圖式,均只是法院在解釋認定「申請專利範圍」必要時用以參酌者 ,而參酌之結果可能會對申請專利範圍有所限縮或擴張,在擴張之情形,並不得 超出申請專利範圍所提及之部分,而在限縮之情形,則申請人嗣後並不得再行主 張其仍為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本件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品之「申請專利範圍」包 括:⒈獨立項:一種烤爐結構,包括有一烹烤筒,一內桶及一外桶,依序設於一



底座上,底座為一環體結合,具有一外環片及一內環片,並具有中心孔,使內桶 容設於內環片內部,而外桶嵌設於外環片上,其中斗狀上蓋以罩合之,上蓋之頂 部形成一管柱出氣孔者,此烹烤桶係設於內桶之內部,內桶係設於外桶內,而於 內桶與外桶之間設有一環形瓦斯燃燒器嵌設在外環片與內環片間之底座內處,藉 由瓦斯燃燒之熱量,間接對烹筒加熱,以均勻完全的烹烤出熟透之食物者。⒉附 屬項:如申請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烤爐結構,其中外蓋之周圍設為向上延伸彎曲, 形成一火鍋外蓋,另於上部設以扇形烤肉盤者;此與被告丙○○所販賣貼有金馬 牌標籤之系爭烤爐:「為一種烤爐結構,其主要構成要件包括一烹烤盤、一內桶 、一外桶及一上蓋所組成,其中該外桶底端設有一開口及若干透氣孔,可供燃燒 器或炭火置入暨使空氣流通,而該外桶上端開口處內綠設有一具若干透氣孔之緣 片,同時該內桶上端開口亦向外設有具若干透氣孔之緣片;其中該烹烤盤內部設 有一支桿,且在側邊延設若干腳架;且該支桿另有設置若干吊勾,同時藉由一上 蓋以蓋合,而該整體結構係將烹烤盤容置於內桶中,而內桶則藉由其上端開口處 之緣片與外桶之緣片搭架結合,其次再蓋上頂蓋,再藉由燃燒器或炭火之熱量, 間接對烹烤盤之食物加熱,以均勻完全的烹烤出熟透之食物者」,二者之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而不適用全要件原則(見本院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 三號案件中卷附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專利權侵害鑑定研 究報告書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而告訴人所引據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 究所智慧財產研究所鑑定報告亦認為:「『全要件原則』鑑定得到初步構成『不 相符』」(見前揭報告書第三十頁)、敦品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鑑定報告亦認為 :「並無全要件原則之適用」(見前揭報告書第二頁);雖前揭鑑定報告書認為 「再進一步採用『比較鑑定法』之『目視鑑定法』暨『性能鑑定法』等方法鑑定 ,並以『均等論』原則作為鑑定依據」、「...其效用及相關結構設計均相同 」(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所前揭報告書第三十頁)、「 就均等之要件而言,待鑑定物已符合適用均等論之原則,具備置換之可能性與容 易性。而以專利案所述之基本構造和專利特徵,顯然在於利用內外桶之間形成一 定的間隙,以下部火源熱,達到間接加熱放在內桶內部之食物,為其主要之構成 ,而非在限定本體究係組合式或固接式,放置食物的器皿形狀,亦或是限定加熱 用之熱。即均等成立要件判斷基準,係侵害時之情況為正常狀態,在該狀態下, 要求申請人依據未來之技術,把可預測之實施型態撰寫在申請專利範圍,係屬強 求之情事。」(見敦品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前揭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然按如系 爭專利品、系爭烤爐之全要件原則認定無適用時,應再就論究是否適用均等論, 如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時,兩者即為均等 物,亦即就系爭專利品、系爭烤爐之全要件不相符合之項目,就實質技術手段( WAY)、實質具備功能(FUNCTION)及實質達成效果(RESULT )等項目之均等分析,如基於當時一般同業人士所處之技藝環境下,構成前揭三 項目皆為實質之均等時,方能稱系爭烤爐構成專利均等論所定義之侵害,查告訴 人前揭所引據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所專利權侵害研究鑑 定報告書、敦品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書雖認定系爭烤爐 與系爭專利品「實質相同」、「其效用及相關結構設計均相同」,惟前揭鑑定報



告就系爭烤爐並非如系爭專利品須具備內桶、底座結構及環形瓦斯燃燒器等要件 ,亦非如系爭烤爐只限於使用瓦斯燃燒器,不能使用其他燃料,如木炭等其他傳 統燃料,又前揭鑑定報告就系爭烤爐乃係以燃燒之熱量直接對內桶加熱烹烤,而 系爭專利品則係以加熱方式由內桶傳熱至內桶與烹烤筒間,再於內桶與烹烤筒間 作熱對流傳遞,以對烹烤筒內之食物加熱烹烤,又因加熱方式不同,其所產生之 實質效果亦不相同等情,均未詳加比較論述,此不相同部份之實質技術手段、功 能及所達成之實質效果顯然不相同,況依案件中卷附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九十 年一月十八日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國立中興大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鑑 定報告書亦為「不相同」之鑑定結論,則告訴人所引據之前揭鑑定報告,理由顯 有不備,而有瑕疵,自難為被告侵害告訴人前揭專利權之論據。六、再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敦品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書 雖認定系爭烤爐與系爭專利品「實質相同」、「其效用及相關結構設計均相同」 ,惟敦品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並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所 指定(司法院 (八四 )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三三七九號函)之專業鑑定機構,從而 該鑑定報告有何種鑑定資格、過去是否有做過相關鑑定、其專業技術領域為何? 均未見該報告中陳明,故本院尚難以該專利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斷。又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所雖為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 定之專業鑑定機構,為其鑑定報告書中第四頁即指明:「本案鑑定期間,本所並 未通知證物所有人實施禁反言原則」。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 鑑定基準」其鑑定程序需先進行「全要件原則」之檢驗,續進行「均等論分析」 ,若符合「均等論分析」,則最後進行「禁反言原則」之檢驗,顯然台經院之鑑 定程序有所不足,其鑑定既違反鑑定基準之規定而有瑕疵,本院尚難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七、末查:本件被告所販賣之「金馬牌」筒仔雞烤爐係由生旺公司所生產,此經證人 即慶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們有賣烤爐, 是向台中生旺公司買烤爐,他們烤爐上面都貼有一隻馬的標誌。」、「(辯護人 問:是否將生旺的烤爐賣給被告?)是,就是金馬牌,紅色的字,上面有一隻馬 。」、「辯護人問:提出我們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所附的烤爐六張照片,請 你辨認是否就是這個烤爐?)都是一樣的,都是金馬牌的」、「(檢察官問:你 如何認定烤爐就是你賣給被告的烤爐?)因為它的外殼與保溫茶桶的桶子一樣, 我很熟悉。」等語屬實,顯見被告丙○○所販買者確為生旺公司所生產之烤爐; 又告訴人於上開案件自訴慶生冰果餐具行負責人曾玉娟等四人所販賣相同之金馬 牌筒子雞烤爐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案中,由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 院作成鑑定報告時,即提出樣品稱被告與曾玉娟等人所販賣者係同一烤爐,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中 心代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待鑑定物--具有金馬標籤之「烤爐結構」暨無金馬 標籤之「烤爐結構」,經本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鑑定分析,待鑑定物其構件組合 型態暨相關元件特徵與新型專利(告訴人乙○○所享有,專利證書字號第一四一 四六九號「烤爐結構」之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內容暨特徵實質上並不 相同。」,該案檢察官於鑑定報告作成後,當庭請告訴人辨識送往鑑定之烤爐是



否即是向曾玉娟買到相同之烤爐,告訴人自承係相同之物品,更可確信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智慧財產中心鑑定時所依據之樣品,確為同一由生旺公司所生產之 金馬牌烤爐,是被告與上開案件被告曾玉娟等人既販賣相同之金馬牌烤爐,則該 案所作的鑑定報告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鑑定結果既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暨特徵 實質上並不相同,從而被告所販賣由生旺公司所生產之金馬牌烤爐並無侵害告訴 人新型專利權之情事,至堪認定。且生旺公司所生產之「金馬牌」筒仔雞烤爐亦 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取得新型第一五九О六三 號專利,於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時,生旺公司曾將該金馬牌烤爐送請國 立中興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與告訴人所有之新型專利證書字號第一四一四六 九號「烤爐結構」專利案之專利範圍不相同,此有國立中興大學(編號:機鍵( 八九)字第○四三號)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告所購買之金馬牌筒仔雞烤爐 既經原生產之廠商取得專利,在其專利權被舉發撤銷前,難謂有侵害任何人之專 利權可言。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判決未詳加審究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俊 明
法 官 黃 雅 芬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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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