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654 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設備主機壹臺、螢幕壹臺、計算機壹臺、電話壹臺(含門號五九六三二五八號)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桂枝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4 月28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 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 察長於103 年5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464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電腦設備主機1 臺、螢幕1 臺、計算機1 臺、電話( 門號0000000 號)壹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係被告自行向雲 林地檢署繳回之不法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規定。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8日 以103 年度偵字第6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3 年5 月14日 ,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4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 起訴處分於104 年5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 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財團法人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支付
1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 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 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財團法人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收據、雲林地檢署己股法治 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法治教 育心得感想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電腦設備主機1 臺、螢幕1 臺、計算機1 臺、電話1 臺(含門號0000000 號),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所用之物(非紙牌、麻將牌等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 輸贏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被告自動繳回、扣案之現 金11,000元,係被告實行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9 頁 ),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54號、103 年度保管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 證物款收據各1 份暨現場、扣案物照片35張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9頁;偵卷第13頁至第26頁 、第28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