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73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六合彩簽注總表壹張、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瑞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 月29 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 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7 張、六合彩簽 注總表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 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 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 之34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 查、執行卷宗無誤。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六合 彩簽注單7 張、六合彩簽注總表1 張等物,被告坦承係其所 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 頁反面;速偵卷第7 頁),至扣案現金20,000元,是被告依檢察官命令自動繳回 之犯罪所得(見速偵卷第7 至8 頁、第13頁及反面),堪認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