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玲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6602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玲君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6 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 案之傳真機1 臺、電子計算機1 臺、六合彩簽單2 張,均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6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 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 字第345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3 年9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傳真機1 臺、電子計算機1 臺、六合彩簽單2 張,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 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佐,是依前 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 臺、 電子計算機1 臺、六合彩簽單2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