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788 號),聲請
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翠蓮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7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 10月16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該案所扣案之六合彩 簽注單1 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30日 以102 年度偵字第788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17日 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384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 已於103 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財團法人臺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15,000元, 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3844號 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 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102 年11月 28日臺童雲字第1020001643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並 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簽注單1 張、現場 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惟該扣案物品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