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485 號),聲請宣
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建信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485 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傳真機 1 臺,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明 「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 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 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 然性」,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 接適用修正後第38條之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 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 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 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 9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85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 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 上職議字第38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3 年10月16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3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本件扣案之 傳真機1 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卷
第5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影本、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2 年1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保 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9 頁、 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0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