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597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結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5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 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5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 3 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㈡、而扣案之水果刀1 支,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該水果 刀係蔡進源家所有,非其帶至現場,其亦無持刀為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8頁),惟證人蔡 進源及黃素雲均已明確證述該水果刀非渠等所有,被告當時 有持該水果刀至渠等家中,且架住蔡進源脖子恐嚇要求討論 債務問題(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偵卷第18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 、證人蔡進源及黃素雲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張(見警卷第8 至15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堪予認 定。從而,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扣案 之水果刀1 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