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亞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或將遭他人供作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工具,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藉由電話用戶資料追查真正 之財產犯罪行為人,致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其竟容認發 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中華電信五福服務中心門市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 將該門號SIM 卡售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300 元。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亞欣提供之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3 月15日前之同月某日,指示有幫助 犯意之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8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其非本件被 害人,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於同年3 月15日寄 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旗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大眾銀行旗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等二家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給集團成員,並指示其在宅急便託運單上書寫00 00000000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供送貨人員聯絡及確定集團成 員可順利收件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之帳戶提款 卡後,即陸續於同年3 月間,利用辛○○上揭帳戶為受款帳 戶,對丁○○、乙○○、庚○○、己○○等人詐取如附表編 號1 、2 、3-1 、4 所示被害情節之金額,再由集團成員持 辛○○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
㈡該集團成員於103 年3 月11日,佯以辦理貸款必須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為由,使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48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將其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市松貿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存 摺、提款卡寄交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在宅急便託運單上書寫 0000000000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供送貨人員聯絡及確定集團 成員可順利收件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後,即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7 時許,利用丙○ ○上揭帳戶為受款帳戶,對庚○○詐取如附表編號3-2 所示 被害情節之金額,再由集團成員持丙○○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得手。
二、案經丁○○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中華電信五福服務中心門市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型 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300 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 卡售與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300 元。嗣該成年男子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上揭門號作為收件者聯絡電 話之方式,先於103 年3 月15日或後數日,向有幫助犯意之 辛○○取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旗津郵局、大眾銀行旗津分行 帳戶等二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又於同月14日或後數日, 向丙○○詐欺取得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市松貿分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辛○○、丙○ ○上揭帳戶為受款帳戶,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再由 集團成員持辛○○、丙○○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及不爭執 (新北檢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頁;戊○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 、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107 頁至第 111 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高市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雄檢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 、丙○○於警詢筆錄(高市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丁○○ 於警詢筆錄(高市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乙○○於警詢筆 錄(高市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庚○○於警詢筆錄(高市 警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己○○於警詢筆錄(高市警卷 第134 頁至第137 頁)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 份、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 2 張(高市警卷第71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 第183 頁至第184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 份(新北 檢偵緝卷第28頁至第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 字第1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10488 號不起訴處分書(戊○偵卷第25頁至 第28頁背面)等在卷可稽。即被告販賣上開門號SIM 卡轉由 詐欺集團使用,供作收取辛○○提供帳戶提款卡及詐取丙○ ○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之聯繫收件者之用,並助使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進而詐取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丁○○等4 人錢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辯稱:伊在報紙上看到1 萬多元1 張卡片,但去 辦時,他們說1 張只有300 元,他們說1 萬多元是詐騙的、 月租型的,他們只收易付卡,是要提供給公司酒店的少爺、 小姐,因流動大,需要易付卡,而易付卡如果未再儲值,用 了就丟,所以只收300 元,伊不知他們拿去詐騙等語。另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認識,被告所交付 之易付卡也非直接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應未構成幫助詐欺 犯行等語。惟查:
⑴按現今社會存在之詐欺集團多利用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以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被害人詐取財物, 便利隱匿身分及逃避追緝之用,業經報章、雜誌、電視等 各種傳播媒體長年廣泛報導,並經政府各機關長期大力宣 導防範詐騙周知,為一般民眾可得而知之社會現象。而一 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需出示證件即可辦理,除未
成年人需父母同意外,並未設有任何申請資格或資力門檻 ,係屬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之事務,無需假藉他人名義為 之,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又電話門號係記名式之個人重要 通訊工具,依日常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或素不相 識之人捨棄自行申辦,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借用、租用之方 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衡情具有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當能知悉或預見將有供作非法使用、掩飾身分 ,甚而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之虞。本件被 告為年近40之已婚並育有子女之成年人,富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及工作經驗,雖有憂鬱症等輕度精神疾病,但無智能 缺陷或心神喪失之情,且其自承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交付對方時,曾擔心對方可能用以犯罪,其與對方素 不相識,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戊○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是其為圖小利,輕率將 該門號SIM 卡販賣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對於該名蒐購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或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用 途,顯然有所預見,且無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就該門號SI M 卡果嗣用以詐欺取財之用,當亦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至明。是其所辯購買者表示係供公司酒店之少爺、小 姐使用,伊不知他們拿去詐騙等語,說理薄弱,有違常情 ,且與其坦承起疑之主觀認識有異,自無可採。 ⑵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 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 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 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見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 判決意旨)。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被害人丙○○、丁○○、乙○○、庚○○ 、己○○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能遭用為詐騙工具,仍幫助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犯罪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門號SIM 卡 供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 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行詐取被害人丙○○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 供作收取辛○○之帳戶提款卡等之聯絡使用後,再進一步 以取得之金融帳戶,遂行詐騙被害人丁○○等4 人匯入款 項,以隱匿身分及逃避追緝之用,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甚明。
⑶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告所交付之門號SIM 卡並非直接供作 詐騙被害人之用,應未構成幫助詐欺犯行等語。惟該門號 SIM 卡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辛○○、丙○○在宅急便託 運單上記載為收件人聯絡電話等情,已如前述,而衡於現 今商業社會一般所見之物件寄送常情,寄送物件者於填寫 託運單時,其上之收件人姓名、收貨地址(或店到店方式 之店名)及收件人電話等資料,已屬必載事項,以供送貨 人員到貨聯絡及確定收件人可以順利收件之用,更可使交 寄者足以信賴收件人確實存在及有效交易之佐證。再持用 該門號SIM 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可以該門號聯繫送貨人員 ,便利取貨,或甚而逕往宅急便之集貨中心取貨,是該門 號SIM 卡確有提供詐欺集團取得辛○○、丙○○帳戶之提 款卡等物,並進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等犯罪便 利之用至明。故辯護意旨認該門號SIM 卡非供作直接詐騙 被害人之用,而認被告所為未構成幫助詐欺等語,尚無足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供該集團作為詐欺使用 ,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予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正犯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已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均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故 核被告王亞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對丙○○、丁○○、乙○○、庚○○、己○○ 等5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而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或轉帳之金額,多達28萬餘元,受害損失金額不少,且 被告至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失。另酌被告已婚,其 夫喪後,獨自扶養二名女兒成年,現與母及孫租屋同住,其 學歷為國小肄業,昔日多以零售業及勞動性工作為業,近因 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藥品袋等(本院 卷第119 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參,現以仰賴身心障礙補助 及慈善機構善款維生,其因經濟窘困,生活難以為繼,見報 載廣告認有利可圖,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其所為之客觀 事實,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幫助行 為於本件詐欺集團犯罪過程中之協力程度較低,犯罪所得亦 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於105 年 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得之現金300 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同日在高雄市苓雅 區光華一路遠傳電信門市、三民區建工路威寶電信門市申 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門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雖亦各以每門號300 元之代價販賣同一男子, 但該二門號並未用於本件詐欺犯行,復未見用於其他不法 行為,則被告就該二門號之販賣所得,自不能認為係犯罪 所得,即無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⑵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 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 知(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 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 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 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 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97 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略以:「我國 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 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 等語),是被告上開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原屬申辦之被告所有,然其係為販賣而申辦,並即 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顯然其已有交付並移轉該門號SIM 卡 所有權給詐欺集團所有之意,而該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就該門號SIM 卡為沒收之諭知。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到庭主張(本 院卷第67頁)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中 華電信門市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後 ,旋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 卡售與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300 元。嗣該成年男子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5日前之同月某日 ,經辛○○同意,指示其於同年3 月15日寄送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旗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旗津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等二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給集 團成員,而詐騙辛○○交付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等語。經查,辛○○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有之上揭二帳戶提款卡,供為詐欺集團向丁○○、乙 ○○、庚○○、己○○等4 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 、2 、3-1 、4 所示被害情節之金額之用,而犯幫助詐欺罪,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8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 情,有該判決1 份(戊○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 其既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即屬對詐欺集團取得其財物之用途及目的有所知悉及配 合,亦未因詐欺集團施用何等詐術而交付財物,顯然其並非 因受他人行使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且詐 欺集團成員就取得辛○○交付之帳戶提款卡部分,亦未成立 犯罪至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設如成 罪,核與上揭有罪判決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 │
│ │告訴人 │及地點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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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 │103年3月│120,000元 │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3 月17日│
│ │ │17日下午│ │中華郵政│上午9 時30分許,致電丁○○佯│
│ │ │1 時30分│ │旗津郵局│稱為其友人欲借款,致丁○○陷│
│ │ │許,在臺│ │帳戶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
│ │ │北市萬美│ │ │定之帳戶。 │
│ │ │郵局。 │ │ │ │
├──┼────┼────┼─────┼────┼──────────────┤
│2 │乙○○ │103 年3 │19,101元 │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3 月17日│
│ │ │月17日晚│ │大眾銀行│下午6 時54分許,致電乙○○佯│
│ │ │上7 時28│ │旗津分行│稱其於網路購買之商品有問題,│
│ │ │分許,在│ │帳戶 │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 │ │新北市新│ │ │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莊區某處│ │ │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
│ │ │提款機。│ │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3-1 │庚○○ │103 年3 │29,562元 │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3 月17日│
│ │ │月17日晚│ │大眾銀行│下午7 時許,致電庚○○佯稱係│
│ │ │上7 時27│ │旗津分行│中科管理局人員,因出貨人員疏│
│ │ │分許,在│ │帳戶 │失致扣款設定有誤,須協助更正│
│ │ │中科管理│ │ │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
│ │ │局內之提│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
│ │ │款機。 │ │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 │ │ │
├──┼────┼────┼─────┼────┼──────────────┤
│3-2 │庚○○ │103 年3 │84,632元 │丙○○之│同上 │
│ │ │月17日晚│ │第一商業│ │
│ │ │上7 時40│ │銀行臺北│ │
│ │ │分至58分│ │市松貿分│ │
│ │ │,在中科│ │行帳戶 │ │
│ │ │管理局內│ │ │ │
│ │ │之提款機│ │ │ │
│ │ │。 │ │ │ │
├──┼────┼────┼─────┼────┼──────────────┤
│4 │己○○ │103 年3 │29,985元 │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3 月17日│
│ │ │月17日晚│ │大眾銀行│下午6 時16分許,致電己○○佯│
│ │ │上6 時43│ │旗津分行│稱為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致扣│
│ │ │分許,在│ │帳戶 │款方式有誤,須至提款機操作更│
│ │ │彰化縣大│ │ │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
│ │ │村鄉某處│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
│ │ │提款機。│ │ │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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