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3號
ULDM,106,原交易,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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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念祖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念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蘇念祖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15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當日14時40分許,行經民樂路58號對面時,因發現路旁 有空位而欲變換車道至路旁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念祖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偏駛欲 變換車道停車,適有陳建中(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A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避煞不及,與蘇念祖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門 發生擦撞,陳建中並向前滑行撞擊停放前方之楊雅婷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腦膜 下腔出血、左臉腫脹及撕裂傷3 公分、左眼周圍瘀青及左上 眼瞼表淺撕裂傷1 公分、雙上肢多處擦傷、鼻部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蘇念祖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即員警發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建中之母陳王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念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 之1 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先予敘明。




二、按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 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 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 被害人陳建中於105 年9 月2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 紙在 卷可佐(警卷第13頁),而其母陳王很於105 年10月17日至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向被告提出告訴,依前揭說明,其告 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 、偵查之警方依法定程序作成,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本 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建中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4 頁)、告訴人陳王很於警 詢及偵查、審理中之陳述(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 115 頁)、告訴人之輔佐人楊雅娟在審理中之陳述(院卷 第57頁至第65頁)、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 7 頁至第9 頁)、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害人之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12頁)、被 害人之死亡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份(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之雲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17 頁)、現場相片18張(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被害人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警卷第3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警卷第31頁)、 證人楊雅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 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各1 份 (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 6 年1 月12日院醫病字第1050004831號函暨被害人105 年 5 月16日就診後之病歷資料1 份(偵卷第25頁至第57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 年1 月4 日(雲警港偵字 第105001693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偵卷第 58頁至第5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 年2 月 18日院醫病字第1060000377號函暨被害人之病歷資料1 份 (偵卷第67頁至第90頁)、被害人之北港仁一醫院之病歷 資料1 份(偵卷第93-1頁至第100-1 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6 年3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4190 號函暨鑑定 書各1 份(偵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行車紀錄器光碟 1 片(偵卷第105 頁存放袋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8 月21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4 82 號函1 份(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附卷可稽。(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雖在歷次 訊問中均稱有注意後方來車,然在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 碟後,發現於畫面顯示14:45:35時,畫面右前方之白線 之右外側處,顯現有一較大之停車空位,空位前方停有一 白色自小客車,此時被告車上發出顯非音樂聲之「ㄉㄜ」 之輕微聲響,被告車輛未繼續往前行駛,被告於畫面顯示 14:45:36時,往右開始切入路旁空位,同秒間出現疑為 輪胎旋轉摩擦地面之聲音,於畫面顯示14:45:37時,被 告車輛繼續切入本於畫面右手邊之白線,部分車身跨越白 線,白線此時呈現於畫面之中央位置,同秒間,聽見巨大 碰撞聲後,於畫面右邊出現一戴安全帽之騎士即被害人及 其機車,被害人呈現遭被告車輛自左往右撞擊而被害人及 機車均往左方傾倒之姿勢倒地並繼續往前滑行,於畫面顯 示14:45:38處,被害人滑行至前方白色自小客車之車底



下,機車滑行至前方該一白色自小客車右後方後靜止等情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一同勘驗無訛,則被告於 發現停車格至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僅2 秒鐘之時間,雖被 告稱其向後方確認時,尚未發現後方之被害人機車,因被 害人車速過快而發生撞擊云云,然由該段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觀之,被告於畫面顯示14:45:21燈號轉換成綠燈時 ,由紅綠燈路口向前行駛,一路視線均無遮蔽,且為筆直 道路,至14:45:35時行至上開車禍地點,被告駕駛車輛 既需14秒鐘方能由路口至車禍地點,且被告自陳其行車速 度約時速50公里(本院卷第113 頁),則被害人如何能於 被告向後查看時尚未通過紅綠燈路口,卻於1 秒、2 秒之 時間突然出現在被告車側?且若被害人車速甚快,何以被 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撞擊後,被告車輛僅有些微擦傷 ?此均與常情不符,顯係因被告未注意車輛後方來車,亦 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騎乘機車,方發生此次車禍,此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與被害人均為肇事原因,和本院認 定相符,被告因其過失而與被害人發生本次車禍,並造成 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顯係因本 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者乙節,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已 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且坦承前揭犯行願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致 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雖被害人後續死亡結果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判斷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背面),然被害 人於車禍時,亦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其傷勢非輕,另被告及其父親提出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雖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共識,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然尚難認被告毫無調解之誠意,且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 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歷次訊問時均否認有何過失,尚 難認其就此次車禍發生有悔意,兼衡及被告係現與父親、 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業區上 班,每月薪資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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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